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2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2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侯鴻儒
訴訟代理人
林吾軒
被告
旺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重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迄未對原告為任何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746元【計算式:327,350 +125,396 =452,746 】,及自106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 至7 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746 元,及自106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金    額   │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 1  │旺家工程│327,350 元  │0000000 │106 年3 │106 年3 │
│    │有限公司│            │        │月15 日 │月15 日 │
├──┼────┼──────┼────┼────┼────┤
│ 2  │旺家工程│125,396 元  │0000000 │106 年3 │106 年3 │
│    │有限公司│            │        │月15 日 │月15 日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