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2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282號
- 原告
- 張賜德
- 被告
- 鼎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榮光 (遷出國外,現應送達地址不明)
陳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000 元,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000 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民國89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提示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 │ 1 │307,000元 │KSSA0000000 │89年7 月11日 │89年7 月1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