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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36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謝濰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362號

原告
富益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滔
被告
祥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3日以107 年度橋補字第4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270 元,該裁定業於同年3 月27日合法送達與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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