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7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男律師
- 被告
- 久玖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力建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淑妃律師
- 被告
- 黃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力建中、黃立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久玖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黃立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京冠廣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及京冠廣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7 頁),嗣107 年8月1 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京冠廣告公司之起訴(本院卷第292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撤回部分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立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保險人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以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門市(設於燦坤賣場內,下稱系爭門市),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及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總保險金額為209,800,000 元,承保比例為泰安公司60%、原告40%。而系爭門市於105 年11月10日14時許發生火災事故,經委託泰安公司為公證理算,經理算震旦公司裝修及生財損失金額為227,713 元(保額300,000 元,實值348,758 元,淨損額258,910 元,因實值超過保額,為不足額保險,依比例分攤為227,713 元)、貨物損失802,299 元(未超過保額1,000,000元,應予全部賠償),合計為1,025,012 元,依上開保險比例分攤,原告需負擔40%即410,00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震旦公司,又本件失火事故係被告力建中、黃立中之過失行為所致,該二人需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黃立中為被告久玖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之受僱人,該二人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代為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立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力建中、久玖公司則以: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均未計算折舊,自應再扣除折舊費用,而原告本件火災發生日為105 年11月10日,已近年底,貨物損失部分自應計算三分之一折舊。又上開原告所主張裝修及生財損失部分屬不足額保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按賠償比例減少。另本件震旦公司是否有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認定:
㈠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震旦公司之系爭門市,向泰安公司及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承保比例為泰安公司60%、原告40%。而系爭門市於105 年11月10日14時許發生火災事故,經委託泰安公司為公證理算,經理算震旦公司裝修及生財損失應賠付227,713 元(保額300,000 元,實值348,758 ,淨損額258,910 元,因實值超過保額,為不足額保險,依比例分攤為227,713 元)、貨物損失賠付802,299 元(未超過保額1,000,000 元,應予全部賠償),合計為1,025,012 元,及被告力建中、黃立中因本件過失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理算報告書(本院卷第122 至211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東簡字第7 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暨該案全卷電子卷證(附於卷尾)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力建中為被告久玖公司負責人,並於承攬並施作訴外人京冠廣告有限公司再承攬之廣告看板工程,自任現場負責人,同時僱用黃立中為施工人員。於上開時、地,被告黃立中經被告力建中指示在燦坤3C賣場2 樓樓頂,持乙炔切割器熔斷該處之T 型廣告看板(即T-Bar )殘留圓管時,其等本均應注意在作業處所下方張設石棉布,或採取其餘適當措施,以避免熔斷過程中所生之墜落火花、熔碴引起火災,而依當時環境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力建中、黃立中竟俱疏未注意,即由黃立中於未有相關防災措施之狀態下進行施工;其後熔斷過程中所生之墜落火花、熔碴,果熔蝕該處樓頂鐵皮、引燃下方泡棉,進而延燒燦坤3C賣場2 樓,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力建中、黃立中確有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震旦公司得依上開民法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久玖公司、黃立中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力建中、黃立中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震旦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火災之修復費用,有代為求償同意書、火災賠償金申請書(本院卷第140 、142 頁)、理賠金額匯款記錄(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憑,原告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震旦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震旦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核先敘明。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之前揭故意侵權行為,造成震旦公司裝修及生財損失、貨物有上述損失,而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1.裝修及生財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公證理算雖計算淨損額為258,910 元(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然經證人賴致宇到庭證稱:計算折舊後應扣除69,699元,並加計不予折舊之清理、拆除費用,應為189,211 元等語(本院卷第291 頁反面),被告力建中、久玖公司固辯稱:依證人賴致宇所述,設備殘值僅21,839元,故應以此金額計算賠償費用等語,然本院審酌此金額並未加計其他清理或拆除費用,業據證人賴致宇證述如上,而清理及拆除費用亦屬震旦公司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被告主張此部分無須給付等語,自無足採。被告力建中、久玖公司另辯稱:此部分為不足額保險,應另照比例扣除等語,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泰安公司就此部分已按227,713 元賠償震旦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自已取得對被告之求償代位權,且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尚無逾越震旦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是被告力建中、久玖公司另辯稱需依不足額保險減免賠償金額等語,尚乏依據,自無從准許。
2.貨物損失部分:此部分業據上開公證理算計算淨損額為802,299 元,被告力建中、久玖公司雖辯稱:本件火災發生日為105 年年底,貨物損失部分自應計算三分之一折舊等語,而此部分業據證人賴致宇到庭證稱:伊印象這些手機都是105年左右生產,無折舊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90 頁)。本院審酌若以舊品更換新品,為避免受損害人應他人侵權行為額外受有利益,自應計算折舊,較屬公允,然本件震旦公司之貨品依證人賴致宇所述均屬新品,自難認有何以舊品更換新品,另使震旦公司受有額外利益之情形,自無須計算折舊,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震旦公司損失應為991,510 元(189,211+802,299 ),原告依據保險契約應負擔40%,則為396,604 元(991,510 ×40%),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以396,604元為限,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但被告力建中、黃立中間係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立中、久玖公司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任一組被告為清償,他組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即同免責任,被告力建中、久玖公司間並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力建中、黃立中應連帶給付原告396,604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8日(見本卷院232 至23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久玖公司、黃立中應連帶給付原告396,604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8日(見本卷院232 、2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及依被告力建中、久玖公司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