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83號原 告 許仲廷 被 告 蔡欽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2 月10日起,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至104 年2 月9 日為止,每月租金10,500元,而租約期滿後,被告仍繼續居住該地並持續繳交租金及管理費,應視為兩造仍默示成立不定期租約,至104 年11月10日到同年12月10日期間,經詢問管理員被告仍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但竟未繳納租金,於104 年12月底原告請鎖匠開鎖,發現原告已搬遷,是原告至少尚積欠1 個月之租金10, 500 元,並應負擔該月水費840 元、電費4,597 。且系爭房屋內廚房系統式櫥櫃、木地板遭被告破壞,被告應各賠償60,000元、6,500 元更新,且系爭房屋內髒亂不堪,遺留非常多垃圾,經估價清理費用為12,600元,另被告告應負擔系爭房屋1 個月未出租所造成之空屋損失10,500元,以上合計105,537 元,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37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9 條前段、43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影本(本院卷第8 至13頁)、現場照片、大樂貴妃廚具報價單、少林裝潢企業社估價單、清潔費估價單、原告郵局存摺、水電費帳單(本院卷第100 至119 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此,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瓦斯費、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必要之修繕費用即非無憑。 ㈡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其中系統櫥櫃、木地板經估價修繕費合計71,340元,有前開價單可證(本院卷第101 、102 頁),惟依估價單物品更換項目所示並未區分零件、工資費用,然應一般市場行情,應認工資、零件費用比例應為1 :3 ,較屬公平,故其中零件費用應為53,505元,工資費用為17,835元;參系爭房屋使用已達10年以上,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是依上開說明,並審以財政部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中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限為10年,可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之系統櫥櫃、木地板,均逾該合理使用年限。從而,計算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費用時,本院爰參照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認原告主張零件更新之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額度僅能以殘值1/ 10 計算即5,351 元,再加計其他不予折舊之工資17,835元,及原告另主張之垃圾清運費 12,6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35,786元。㈢末就原告主張空屋損失10,500元部分,然被告既未提前解除租約,且已於106 年12月底前搬遷,未另受有何不當之利益,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何法律上之依據,且查原告亦未就系爭房屋本用於出租以及有繼續出租之計畫等節舉證,尚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其受有租金損失一情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23元(計算式:修繕費用35,786元+一個月租金10,500元+水費840 元+電費4,597 元= 51,7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