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93號原 告 聚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源 訴訟代理人 林川凱 被 告 宋權原 訴訟代理人 蔡順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則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益明。查本件原係訴外人郭六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負車牌號碼為987-XY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言詞辯論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改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聚泰有限公司為原告。依前揭說明,上開當事人變更,核屬訴之變更,且其變更業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法條,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8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06-BU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灣內四巷南向北方向直行,行經灣內四巷與澄觀路口時,適有伊所有、由郭六揚所駕駛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澄觀路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至上開路口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於系爭車輛於105 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22日維修期間共14日之不能營業之損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計算,共計112,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每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尚應扣除成本,而非直接以每日8,000 元計算,且伊認為原告並未提出具體損害、點收營利等證據,難認營業損失確為每日8,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之規範。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506-BU自用大貨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05 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22日共14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影本,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明書等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28 號卷《下稱雄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5頁)為證,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7 年4 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888300 號函檢送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供參,經本院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35頁)及於言詞辯論時不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原告之上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參以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酌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雄院卷第13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於105 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22日共14日之維修系爭車輛期間不能營業,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及設備,本可享有該期間之營業上收益,即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未能獲取,依上開規定,此等營業上之損失自屬所失利益,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972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用以運輸砂石相關業務,每日營業價格為8,000 元,並提出訴外人岩泰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為證,本院認以8,000 元作為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所得之數額,與一般市面上行情接近,尚屬合理。惟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致不能營業時固無營業收入,然亦減少成本支出,其請求營業損失自應扣除成本。另砂石運輸業經營型態如係以聘僱駕駛之方式,其駕駛薪資、油料費及維修費用約分別占營業額之28% 、27% 及14% ,共計占營業額之69% ,有黃正仁所著國立交通大學交通運輸研究所碩士論文「砂石運輸業經營型態之研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故雖原告未能提出其確切之營業成本之計算方式,惟因原告確實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已如前述,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斟酌系爭車輛係用以替岩泰有限公司運輸砂石,認原告之營業成本以69% 計,較屬公允。是原告於前揭14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以為營業所受之損失扣除成本後,應計為34,720元【計算式:8,000 元×(1 -69% )×14日=34,720元】 。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之規範。查郭六揚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適逢綠燈起步,於起駛後,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始立刻採取煞車措施,惟仍發生本件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足徵原告之受僱人即郭六揚於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時,未於綠燈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有過失。復參酌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載有:郭六揚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雄院卷第13頁),益徵原告上開未於起駛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行為,亦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有過失,同堪認定,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3 項、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綜觀上開情節,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7,360元(計算式:34,720元×50% =17,36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