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4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446號
- 原告
- 誠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昌緒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萍
- 被告
- 禾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有生意往來,原告前與訴外人禾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成立設計承攬契約,並應給付禾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25,220 元,惟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誤將上開款項匯入與禾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名稱相似之被告名下帳戶內(立帳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惟均聯繫不上被告所屬人員,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 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覆本院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425,2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