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506號原 告 陳宏仁 被 告 衍慶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衍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衍慶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衍慶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衍慶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楊衍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800 元。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追加衍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衍慶公司)為被告,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800 元。核原告追加被告衍慶興業有限公司,係基於同一長期循環信用優惠轉換委託契約書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衍慶公司於106 年4 月23日簽訂長期循環信用優惠轉換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向各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循環餘額轉換為信用卡分期或個人信貸還款」事宜,依契約書第2-9 條約定,衍慶公司承諾循環餘額轉換為信用卡分期或個人信貸還款後年利率3%以下或總月付金36,898元以下,委任期間自簽約日起至銀行核准日,且於原告給付衍慶公司全部勞務報酬後,契約自動失效(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約給付服務手續費226,800 元。嗣衍慶公司與銀行協商失敗,未完成原告委託事宜,遂以本件起訴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楊衍邦為衍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同負其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80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49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58 條第1 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長期循環信用優惠轉換委託契約書、原告與楊衍邦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契約服務手續費之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各1 份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960號卷第3 至4 頁反面、本院卷第20、24至27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追加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07 年7 月3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並於107 年8 月1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亦足認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衍慶公司,揆諸上開規定,應生合法終止委任契約之效果。另衍慶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與衍慶公司間委任契約既業已合法終止,原告依據上揭法律規定,訴請衍慶公司給付226,8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楊衍邦應給付原告226,800 元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衍慶公司,楊衍邦雖為衍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請求,楊衍邦非系爭契約之簽約當事人,故原告請求楊衍邦應給付原告226,800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衍慶公司給付226,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楊衍邦應給付原告226,800 元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2,43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