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5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571號
- 原告
- 寶成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亮德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成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德
- 被告
- 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寶成世紀大樓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伊所管理社區內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寶成世紀大樓住戶規約第9 條規定,管理費係依辦公室未遷入住戶專有部分面積,每坪每月以55元計,加上未使用之停車位機械車位每個600元,暨應分擔公共電費以基本電費除以大樓總面積乘以住戶專有部分面積計算,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面積為80.935坪,每月管理費計為4,451 元(55×80.935=4451,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停車位費用600 元,暨非夏季(1 至5 月及10至12月)電費1,372 元(200280×80935/11816.704 =1372)、夏季(6 至9 月)電費1,838 元(268320×80935/11816.704 =1838),故被告有按時向伊繳付每年1 至5 月及10至12月每月管理費等費用6,423 元、每年6 至9 月6,889 元之義務。詎被告積欠民國105 年12月起至107年5 月止,共18期之管理費等費用117,478 元未繳納(計算式:6423×14+6889×4 =117478),經多次催繳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繳納積欠之管理維護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各項費用- 應收明細表、住戶規約、電費計算公式、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電費分攤表、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14至67頁、第71至74頁、第115 至120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設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上開住戶規約規定,繳納105年12月起至107 年5 月止之管理費等費用117,478 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4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