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5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572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劉价耕
- 訴訟代理人
- 林純如
- 訴訟代理人
- 楊建宗
- 被告
- 江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7日,在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楊梅營業所內,冒用訴外人黃弘傑名義,向該營業所業務員佯稱:欲以向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原告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向永美公司購買價值468,300 元之汽車1 輛云云,並當場在萬泰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黃弘傑」之署押;復於翌(28)日,在同地,在已蓋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擔保專用章」印文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抵押物提供人」與「甲方」、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等欄位偽造「黃弘傑」之署押及印文,偽以表示黃弘傑向原告貸款450,000 元,並將車輛設定抵押予原告之意旨,再交付原告貸款審核人員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撥款450,000 元予永美公司,而原告受有損害。又本件貸款已繳納5 期,本金額額尚有409,985 元及利息1,879 元,又上開車輛已遭動產抵押拍賣償債得款320,100 元,惟應扣除強制執行費、鑑價費、公告費、車輛委外協尋費用共33,990元,原告尚受有損失125,754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黃弘傑之聲明書及報案三連單、放貸資料、繳款明細、貸款本息除帳傳票、車輛拍賣資料、拍賣款項沖帳傳票影本(本院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40至49頁)為證,被告雖因本件行為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度調偵字第1248詐欺案件案件偵查中辯稱:伊確實有向黃弘傑借雙證件,但本件汽車貸款非伊申辦,伊當時有跟黃弘傑說買車是為了伊經營之寵物店使用,本件購買車輛過程都是汽車業務在辦理,伊並不知情等語。然審酌黃弘傑之雙證件於案發時為被告所持有,且辦理本件汽車貸款所購買之汽車,亦係為被告經營之寵物店使用,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無據。且衡諸常情,汽車業務未經客戶委託,實無私下偽造客戶資料,替客戶辦理汽車貸款之必要,是被告於另案中所辯,實難逕為採信。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尚受有125,754 元之損害乙節,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帳務資料明細為證。從而,原告冒用黃弘傑之身分於辦理汽車貸款,使原告誤認給付系爭貸款之款項,自屬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125,754 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8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