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葉育宏
- 法定代理人郭彩靖、賴冠印
- 原告曾泰濬
- 被告六江電機汽業有限公司法人、張世琦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587號原 告 曾泰濬 法定代理人 郭彩靖 被 告 六江電機汽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印 被 告 張世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04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7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世琦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返回工廠途中,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中路與大學二十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線車道向右偏行至慢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慢車道直行在其右後方,見被告張世琦變換車道乃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挫傷併擦傷、左腕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8,120元、上課代步之計程車車資3,600 元、醫療費及藥費1,570 元、衣物破損之損失費用10,000元,復因此產生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另原告受系爭傷害後,有1 個月無法工作,以時薪140 元計算,每月工時為120 小時,薪資損失達16,800元,前開損害共計309,000 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等對上開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回診擦藥、藥膏及計程車費等費用,因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故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就工作損失16,800元部分,原告亦未提出薪資單等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亦屬無據;就精神慰撫金25,000元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就機車修理費請求依法折舊,衣物部分需請原告提出購買證明,並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張世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返回工廠途中,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行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自中線車道向右偏行至慢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慢車道直行在其右後方,見被告張世琦變換車道乃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張世琦於肇事時為被告六江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江電機公司)之受僱司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蔡政達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受傷照片2 張為證(附民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1頁至第12頁)。另被告張世琦上揭業務傷害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復有前揭判決正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張世琦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張世琦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又被告六江電機公司對其受僱人即被告張世琦既未盡監督之義務,則其就被告張世琦客觀上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亦應連帶負責。㈡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是系爭機車受損部分既重新施作,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物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18, 12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佑昌機車行統一發票2 紙為證(附民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另系爭機車係於106 年9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照片2 張在卷可稽(附民卷第8 頁至第9 頁),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2月19日,已使用3 月又5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6 年9 月15日計算)。又原告所維修項目,依上開維修單項目所示,均屬零件費用,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為1 年。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為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 98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18,120÷( 3+1)≒4,5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18,120-4,530)×1/3 ×(0+3/12)≒1,133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120-1,133 =16,987】。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維修費用16,98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計程車車資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雖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於系爭機車修復期間,無法騎車上下學,需坐計程車通勤,花費計程車車資共3,600 元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亦為被告所否認,即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遽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醫療費及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520 元、回診擦藥費550 元及購買化烏青藥膏2 條500 元,共計1,570 元等語,惟原告僅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520 元及蔡政達診所醫療費用收據550 元2 紙為證(附民卷第6 頁至第7 頁),就購買其他藥膏費用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為被告所否認,自遽認原告另有此部分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及藥費1,070 元(520 +550 =1,070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衣物破損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衣物嚴重破損,損失共計10, 000 元,惟原告並未提出購買單據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要旨,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損失之數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衣物破損費用10,000元,應屬無據。 5.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1 個月,以時薪140 元計算,每月工時為120 小時,不能工作之損失達16,800元等語,惟其並未提出薪資明細、在職證明、不能工作期間證明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6,800元,亦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張世琦過失肇事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足堪認定。參以原告自陳現為海洋科技大學二年級學生,目前在學校擔任所長助教(本院卷第25頁背面),復參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之傷勢及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057 元【計算式:16,987+1,070+ 25,000=43,057】,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9 日(附民卷第13、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原告於張世琦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時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原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衣物毀損費用部分,並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範圍,依法應徵裁判費1,000 元。本院就原告該部分請求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然考量原告確有提起該部分請求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是本院認該部分訴訟費用,應酌量情形全部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為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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