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25號原 告 張明順 被 告 金和金香店即王雅慧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911 元。復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183 元。核其所為變更乃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明任職於被告金和金香店即王雅慧,因執行職務於106 年3 月27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行經十字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勝利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與新庄仔路口正左轉新庄仔路時,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物損人傷,受有醫療費用15,221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250元、手機毀損損失9,500 元、手錶毀損損失4,500 元、眼鏡毀損損失4,000 元、工作損失108,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60,000 元等之損害,並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已領49,288元,合計損失483,183 元。系爭事故係因可歸責於林志明之過失所致,而金和金香店即王雅慧對於林志明執行職務之選任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183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無肇事因素。本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橋小字第16號判決確定,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本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橋小字第16號判決確定,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惟於上揭案件中,訴訟標的為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訴訟標的為本件原告對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揭案件之原、被告地位互異、訴訟標的亦有不同,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本件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林志明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大隊107 年8 月2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736600 號函附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先認信實。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生損害部分,是否為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厥為本件之爭點。經查,原告業於系爭事故現場自承其係欲於該處左轉新庄仔路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陳系爭事故發生之緣由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8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自己有違規等語,復觀自勝利路欲左轉新庄仔路,於交通號誌桿上設有機慢車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足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依岔路口前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示指示逕自左轉之疏失,以致系爭事故發生。是綜合兩造上開所陳及現場照片,堪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原告當日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未依岔路口前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示指示逕自左轉所致,因而被告實無任何肇事原因。又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張明順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因素。林志明無肇事因素」等情一致,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7 月20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逾覆議期間而未對上揭鑑定意見書提出覆議,益見林志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林志明之雇主金和金香店即王雅慧自無須連帶負責。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供證明林志明有本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證據供參,尚難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主張林志明有不法侵權行為之心證。故原告主張林志明及金和金香店即王雅慧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3,18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