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張立亭
- 法定代理人甘光華
- 原告呂庭宇
- 被告盧文祥、百成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703號原 告 呂庭宇 訴訟代理人 謝采霖 被 告 盧文祥 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甘光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鄒龍麟 住同上 被 告 百成交通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街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有正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文祥與被告百成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文祥、被告百成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文祥、被告百成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文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盧文祥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上午4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松區涵碧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大埤路與忠誠路口時,依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卻疏未注意應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禮讓幹道車先行,原告適駕駛訴外人謝采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車輛前車頭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左側車身,系爭汽車車體因而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9,650 元(含零件106,550 元、工資98,600元、鈑金5,500 元、烤漆17,000元、拖車 2,000 元),謝采霖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挫傷、右小腿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50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 元。又被告盧文祥係以被告車輛靠行於被告百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百成公司),被告車輛車身上亦貼有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澄清湖公司)之叫車專線貼紙,在外觀下應認被告百成公司及被告澄清湖公司為被告盧文祥之僱用人,其等應與被告盧文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600 元,及自本件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盧文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百成公司則以:被告盧文祥靠行於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爭執,車損維修部分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則應屬過高等語;被告澄清湖公司則以:伊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僅為叫車公司,被告盧文祥並非靠行於伊,故伊不負僱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盧文祥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發陽汽車修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 5頁反面),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而被告盧文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所受損害及原告所受體傷,與被告盧文祥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盧文祥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範圍詳如後述)。 (二)被告百成公司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482 條規定甚明。次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車輛為被告百成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百成公司亦不爭執被告盧文祥以被告車輛靠行於伊,其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與被告盧文祥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體傷,支出醫療費用95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 、56頁),且為被告百成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百成公司與被告盧文祥連帶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⑵車損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為229,650 元(含零件106,550 元、工資98,600元、鈑金5,500 元、烤漆17,000元 、拖車2,000 元),業據其提出發陽汽車修護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8~59 頁),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汽車係9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7 年7 月7 日,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修復費用部分僅能請求折舊後之殘值17,75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6,550 ÷( 5+1)≒17,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原告僅得請求140,858 元(計算式:零件17,758元+ 工資98,600元+ 鈑金5,500 元+ 烤漆17,000元+ 拖車2,000 元=140,858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傷勢幸非嚴重,於急診就診後當日即可返家,並參酌原告85年次、高職畢業、從事軍職,及被告盧文祥58年次、高職畢業,為計程車司機,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1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公允。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盧文祥有未遵守道路閃光紅燈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行為外,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路口之時速達40至50公里,而依其行向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原告卻未減速通過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亦有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小心安全通過之過失。茲審酌被告盧文祥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停車禮讓系爭汽車先行,與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車輛為支線道車,本應暫停禮讓系爭汽車通過,系爭汽車享有優先路權等情狀,認定被告盧文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13,26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50 元+ 維修費用140,858 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70%=113,2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被告澄清湖公司部分: 1.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並無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之客觀事實存在,即無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次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第15款、第34條第1 項第4 款、第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公路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而制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接受計程車駕駛人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計程車之委託辦理包括. ..( 6)車輛派遣. . . ,計程車「車輛派遣」之服務業務僅係「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其中1 項服務業務,同辦法3 條第2 項即明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車輛派遣」服務業務提供服務之服務對象為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同辦法第2 條、第13條亦規定所稱「派遣」,係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指派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派遣」業務者則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同辦法第14條後段甚至規定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同辦法第10條更明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揆諸上開規定,「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確係不同之營業,「計程車客運業」係屬公路汽車運輸業,而以小客車出租經營客運載客運輸而受報酬(即計程車資)之營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則係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且其中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更係指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而以接受消費者提出乘車需求,指派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乃係單純受「計程車客運業」及個人計程車駕駛人之委託居間接受消費者提出乘車需求後,派遣受委託之計程車車輛,而由受派遣之計程車駕駛人提供消費者服務以收取計程資車費用,且為使消費者得以辯識,甚且明定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又為區隔「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截然不同之事業經營,故明白限制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僱人駕駛計程車,或出租經營計程車。由此,在在足以堪認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確係單純受「計程車客運業」及個人計程車駕駛人之委託居間接受消費者之乘車需求,而派遣受委託之計程車提供消費者服務,故事實上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計程車客運業」或個人計程車駕駛人間即非屬僱傭契約關係,且客觀上「計程車客運業」或個人計程車駕駛人亦非被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因此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自非屬「計程車客運業」或個人計程車駕駛人之僱用人。況依現今之一般社會通常概念,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存在已有相當時期,並非新興之行業,已係屬一般社會常見之營業態樣,一般人之認知尚無混淆計程車車輛派遣業(俗稱為叫車服務)與計程車客運業(即派遣之計乘車)之差異之虞,自尚不足以計程車外觀上印有計程車車輛派遣業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即認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該計乘車係被計程車車輛派遣業者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3.經查,被告車輛車身及車頂燈罩上雖標示有被告澄清湖公司之標章、叫車專線、公司名稱,惟被告澄清湖公司係屬「叫車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此本係遵照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56條第1 項授權制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之規定,即依該規定,受派遣之計程車車輛本即應標示受託之計程車車輛派遣業公司或商業名稱,自不得謂依法所為之標示,而反認為係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該計程車係被計程車車輛派遣業者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告車輛既已靠行於百成公司,被告澄清湖公司即非被告車輛所靠車行,被告澄清湖公司並陳稱其僅係居間媒介被告盧文祥與乘客訂約之機會並收取報酬,被告盧文祥可自行決定是否載客等語,堪認被告澄清湖公司對被告盧文祥並無指揮監督權利,其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況原告已可請求被告車輛所有權人即被告百成公司負擔僱用人責任,對交易安全之保障已屬充分,自無再行放寬解釋民法第188 條規定,使僱用人責任擴及叫車公司即被告澄清湖公司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澄清湖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盧文祥與被告百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3,266 元,及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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