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738號原 告 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107 年3 月2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