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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826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蔡宜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826號

原告
共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靈芝
被告
煥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7 年3 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04739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解散前之股東為章宸翔,且被告並未陳報或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9 月14日南院武民河字第1070051121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7 年9 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85090 號函暨所附被告解散前及解散後之申請相關文件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至34頁),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章宸翔為清算人,並由其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再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積欠其貨款新臺幣(下同)196,831 元未給付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惟被告為私法人,並經臺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而解散登記前主營業所係設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此有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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