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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83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蔡宜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834號

原告
德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革勝
訴訟代理人
江宗玹
訴訟代理人
楊加幼
被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王瑞麟
訴訟代理人
李品緣

      楊曜綸

      林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左營海軍中海門等戰備設施整修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左營海軍中海門等戰備設施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10,000 元。系爭工程於民國105年3 月15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同年6 月21日,實際於同年7 月14日申報竣工,同年7 月27日驗收合格。被告以原告未於105 年6 月21日完工,遲於同年7 月14日始竣工,扣款逾期21日之違約金206,850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惟原告於105 年4 月21日提送文化石送審資料及型錄樣品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至遲應於同年4 月28日確樣完成,被告卻遲至同年5 月19日始就文化石選樣確樣,則同年4 月29日至同年5 月19日期間,共計21日,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工期應予展延21日,展延21日後原告即無逾期21日之情事,被告自不得扣款系爭違約金,應將系爭違約金返還與原告。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建議亦認被告應返還系爭違約金與原告。而原告曾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限期返還系爭違約金,原告自得請求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7 年4 月9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50 元,及自107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5 年4 月21日函文提送文化石送審資料及型錄樣品予被告,惟實遲至同年4 月28日皆未提供文化石正確書審資料供被告審查。且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樣式供被告選擇,被告告知原告應提供「文化石」供被告選色選樣,然原告則以「二丁掛樣本」送被告選色選樣,造成之延誤實係可歸責於原告。另依系爭契約「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105 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5 月19日止,原告有至現地施作之事實,本應計算工期,不因單一文化石工項材料審查遲延而致忽略其他應與文化石同步施作之工項工期。再依網圖「文化石工項」僅影響本案後續「鈦金文字安裝(工期2 日)」,對其餘未施作工項皆無影響工進,且依施工網圖文化石工期預定10個工作天,被告於107 年5 月19日完成文化石確樣,原告於同年5 月25日進料,被告於隔日完成材料檢驗,原告亦應於同年6 月9 日完成施工,原告卻遲至同年6 月8 日始進場施作,同年6 月27日始完工,扣除因雨不計工期4 日,原告使用18個工作天亦與網圖工進不符。本件原告逾期主因乃原告對各工項工進管理不當所致,與文化石選色選樣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010,000 元。系爭工程於105 年3 月15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同年6 月21日,實際於同年7 月14日申報竣工,同年7 月27日驗收合格。

㈡被告以原告未於105 年6 月21日完工,遲於同年7 月14日始竣工,扣款逾期21日之違約金206,850 元。

㈢原告於105 年4 月21日以105 德工105050號函提送文化石送審資料及型錄,該函書面資料部分並不含文化石送審資料及型錄。

㈣被告105 年4 月26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目前文化石未選樣完成,請廠商盡快提出選色選樣等語;105 年4 月2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因文化石的內容與使用單位的用途不同,需再尋找適當的材料等語,兩份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皆有原告代表之簽名。

㈤被告105 年5 月5 日海陸岸工1050004460號函記載:貴公司105 年4 月21日提供材料書面資料,經審符合本部需求,請依施工期程安排材料進廠事宜。

㈥105 年5 月26日文化石材料進場檢驗,同年6 月8 日文化石工項進場施作,同年6 月27日文化石工項完工。

㈦105 年3 月8 日開工協調會暨圖說研討會會議紀錄陳明廠商應於1 週前提出查驗聲請。

四、本件爭點: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始就文化石選樣確定,係可歸責於原告或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次按「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 工程司審查同意」、「本工程施工說明書、圖樣、與詳細表等,如遇不符,或有疑問之處,應即詢問監造單位,並依契約第1條辦理;其施工方法及材料之規格,圖樣如無特別註明,概以施工規範為準,如施工規範無註明,但為工程習慣上所不可缺者,乙方應依照工程慣例辦理,不應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若有價差應與減帳」、「各項材料皆須新料,並應先將樣品送請監造單位核准,並暫與保管;必要時,監造單位得通知乙方提出各項材料之確實來源、品質、及指定機關試驗合格之證件,將來工地上所用材料,皆須與核准之樣品完全符合」、「壹、主要工程一、A 哨12. 牆面文化石舖貼,樣式經甲方確認後施工」、「圖說未標明之材料、顏色、尺寸有疑惑或不解處,應洽設計單位認可與決議,承包商不得先行施作」,系爭契約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1條第2 項、施工輔助說明書第4 條、第20條、詳細價目表(標單)第1 頁、圖號索引表施工說明第4 條分別訂有明文。依上揭約定可知,本件契約及圖說中並未標明文化石之材料、顏色及尺寸,原告應提供文化石樣品經被告確認後,原告始得施工,如原告對於文化石樣式有疑惑或不解處,應詢問被告。

㈢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4 月21日提送文化石送審資料及型錄樣品予被告供其選樣,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至遲應於同年4 月28日確樣完成,被告卻遲至同年5 月19日始就文化石選樣確樣,則同年4 月29日至同年5 月19日期間,共計21日,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工期應予展延21日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及施工輔助說明書第20條約定及系爭工程品質管制計畫,可知原告在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文化石工項前,需檢送該文化石材料送審資料及樣品予被告審查同意,此亦有系爭工程材料與設備品質管制作業及檢驗流程圖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76頁)。

㈣經查,原告於105 年4 月21日以105 德工105050號函提送文化石送審資料及型錄,該函書面資料部分並不含文化石送審資料及型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揭函文就文化石書面送審資料已有缺漏,被告自無從針對文化石書面送審資料進行審查。原告固主張不可能每樣材料都先提供材料書面送審資料,文化石是先送樣品給被告,被告確樣後,原告會再跟材料商取得送審所需之相關資料等語。然查,此與上揭函文記載及系爭工程材料與設備品質管制作業及檢驗流程圖已不相符,且如文化石無須先送書面送審資料,原告自無須於上揭函文上記載檢送文化石送審資料暨樣品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次查,縱原告得於被告就文化石選樣確認後始提送書面送審資料,然其仍須提出文化石樣品供被告選樣確樣。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記載:目前文化石未選樣完成,請廠商盡快提出選色選樣等語,復於105 年4 月2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記載:因文化石的內容與使用單位的用途不同,需再尋找適當的材料等語,此有上揭公共工程監造報表2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反面),兩份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皆有原告代表之簽名,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確已於105 年4 月21日後之7 日審查期限內通知原告審查結果不符合被告需求,並請原告補正樣品,再供被告審查,並無逾期未予審查之情事。參以證人即系爭工程被告承辦人黃子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第1 次提出2 、3 塊樣品給我,都是紅色的二丁掛,我請需用單位承辦人來看是否符合需求,需用單位承辦人說樣品顏色不符合需求,我就退還原告,原告之後送第2 次樣品,還是2 、3 塊石頭,是乳白色,但仍不符合需求,我們認為原告提出的是二丁掛,不是文化石,之後原告有拿過一整本的樣品來,到後來工程已經快來不及了,原告說他送來的樣品確實是文化石,只是是二丁掛樣式,我們只好從裡面挑一個比較符合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正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證人即原告系爭工程承辦人楊加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送文化石樣品給被告後,被告有跟我反應說樣本是二丁掛,我有看過上揭2 份工程監造報表,在我簽名時就有如上之記載,我回去就反應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正反面),而原告對於證人黃子珊陳述有關文化石樣品送審及退件補件之過程並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送一整本的樣品應在105 年4月28日之後等語(本院卷第82頁),堪認原告曾以被告提出之樣品非文化石且顏色亦不符需求,請原告補正,而原告於被告通知補正文化石樣品後,遲至105 年4 月28日皆未能提供符合被告需求之文化石樣品。再被告之合理審查期限為7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未能證明其於被告確樣日即105 年5 月19日之7 日前已提供符合被告需求之文化石樣品,則尚難證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始就文化石確樣有逾期審查之情事。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最後選定之文化石與原告於105年4 月21日提供的樣品是相同的等語,然參以證人黃子珊上述證言,可知原告確實提送過不同文化石樣品供被告審查,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佐以證人楊加幼證稱:對於送給被告之文化石樣品內容為何已不復記憶,我認為我送的樣品是文化石樣品是因為廠商提供的資料上標題就寫新文化石,但如果現場給我一個樣品,我無法區分是二丁掛或文化石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顯見證人楊加幼僅係憑文件上載之標題名稱認定其所送之樣品為文化石,然是否確為文化石其亦無法分辨,被告既對於原告提送之樣品是文化石抑或二丁掛有爭執,並於收受樣品後即告知原告,則原告自應證明其檢送之樣品自始至終皆為文化石,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舉證證明其各次所提送之文化石樣品為何、確為文化石樣品、被告最終選定之文化石樣品與原告第一次提送之文化石樣品相同等情,是原告空言被告依其主觀選擇任意退樣,最後選定之文化石與原告於105 年4月21日提供的樣品是相同的等節,要乏所據,殊無可採。原告復主張圖說只有寫文化石,就符合契約要求,被告不能以顏色不符來退件等語,然此與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在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文化石工項前,需檢送該文化石材料送審資料及樣品予被告審查同意一節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原告再主張工程會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建議亦認被告應返還系爭違約金與原告等語,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10月30日工程訴字第10600338630 號函及所附調解建議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反面)。惟該調解建議乃係工程會對於客觀之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判斷結果,然非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爰綜合系爭工程契約訂立時之一切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詞為認定並說明如上,尚難遽以工程會調解建議即認本院應為相同之認定。

㈦末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3 日內通知機關,並於7 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因監造單位/ 工程司遲延辦理查驗,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系爭契約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5 目、第11條第6 項第5 款分別訂有明文。如原告於105 年4 、5 月間認被告就文化石工項有遲延辦理查驗,致原告未能依時履約之情形,尚有系爭契約約定之機制可供原告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而原告並未曾以此原因向被告申請延長履約期限,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後,復事爭執未能於履約期限內完工係因被告遲延辦理查驗而可歸責於被告,尚難據採。

㈧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其於105 年4 月21日即已提送符合被告需求之文化石送審資料及型錄樣品與被告供其選樣,則被告於同年4 月26日、4 月28日命原告補正,原告雖於同年4月28日後提出文化石樣品,但亦無法舉證於同年5 月12日前即已提出符合被告需求之文化石樣品,則被告於同年5 月19日就文化石選樣確樣,尚難謂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原告請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工期應予展延21日,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50 元,及自107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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