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聲字第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蔡政憲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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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王培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六七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橋簡字第八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經聲請人向本院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橋簡字第86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7 年度橋簡字第86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所持民事裁定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並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法立即受償而受有利息損害,復考量107 年度橋簡字第86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月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0,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