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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補字第12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立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124號

原告
羅思遠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告
立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已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336 元(含資遣費16,928元、工資51,119元、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59,289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惟原告請求工資51,119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該部分裁判費1,000 元之1/2 即500 元,是本件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50 元(1,330 元-500 元=85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橋救字第6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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