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勞小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張立亭

  • 當事人
    邱佩慈捌圓餐飲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勞小字第11號原   告 邱佩慈 被   告 捌圓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宇彤即蕭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起至107 年12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儲備幹部,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自107 年11月起未給付薪資,共短付原告107 年11月份之薪資36,000元、同年12月份之薪資24,000元,原告已於107 年12月20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307 元,合計65,307元。又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尚短繳勞工退休金7,626 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7,626 元(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此部分請求金額雖記載為7,824 元,然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1 此部分請求金額均記載為7,626 元,訴之聲明欄之金額應屬誤載)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短付工資、資遣費部分: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7 日勞動4 字第0940048956號函意旨參照)。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之月薪為36,000元,被告自107 年11月起未給付薪資,並短付原告107 年11月份之薪資36,000元、同年12月份之薪資23,226元【計算式:36,000x20/31=23,226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已於107 年12月20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排班表、員工薪資條、捌圓餐飲集團公告、lINE對話紀錄、離職申請書、調解紀錄、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短付原告薪資,依其情形可認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由,並足認為「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自得以此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59,226元【計算式:36,000+ 23,226= 59,22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查系爭勞動契約係因被告短付原告薪資,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於107 年12月20日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查原告於被告任職之工作期間為107 年9 月2 日起至107 年12月20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 月又18日,而依原告所提前揭薪資條及交易明細,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183 元【計算式: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130,124 元/ 工作期間總日數110 日= 1,1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應為5,311 元【計算式:1,183x30× 1/2 ×(3/12+18/36 5)= 5,3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請求5,307 元,自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 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一情,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1 頁),被告顯然未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107 年9 月2 日起至107 年12月20日止,按實際工資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標準予以提撥,則參酌原告提出之前揭員工薪資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7,626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繳納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3元【計算式:短付工資59,226元+ 資遣費5,307 元=64,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之聲明第2 項主張被告應提繳7,62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 │時間 │工資 │退休金提│應提繳金│已提繳│不足金額 │ │ │ │繳級距 │額 │金額 │ │ ├────┼────┼────┼────┼───┼──────┤ │107年9月│32,783元│33,300元│1,998元 │0元 │1,998 元,原│ │ │ │ │ │ │告僅請求1,86│ │ │ │ │ │ │5 元,故以1,│ │ │ │ │ │ │865 元計 │ ├────┼────┼────┼────┼───┼──────┤ │107 年10│36,285元│36,300元│2,178元 │0元 │2,178元 │ │月 │ │ │ │ │ │ ├────┼────┼────┼────┼───┼──────┤ │107 年11│36,000元│36,300元│2,178元 │0元 │2,178元 │ │月 │ │ │ │ │ │ ├────┼────┼────┼────┼───┼──────┤ │107 年12│36,000元│36,300元│2,178元 │0元 │1,405 元【計│ │月 │ │ │ │ │算式:2,178x│ │ │ │ │ │ │20/31= 1,405│ │ │ │ │ │ │ ,元以下四 │ │ │ │ │ │ │捨五入】 │ ├────┴────┴────┴────┴───┴──────┤ │ 合計7,626元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勞小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