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勞小字第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勞小字第21號
- 原告
- 賴冬昀
- 被告
- 捌圓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宇彤(原名蕭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34元(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正職人員,約定月薪為26,000元,每月20日發薪。惟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未如期發薪,迄今尚積欠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0日止之薪資42,082元未付,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刷卡資料一覽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員工排班表、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員工手冊、通話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27至29、61至74、140 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1月15日保退二字第10810249780 號函暨所附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11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10839846700 號函、108 年1 月22日高市勞關字第10830803200 號函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且核與證人即店長劉彥佑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