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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勞簡字第23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呂維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勞簡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趙昭甯
即原告
廖世榮
即原告
陳元忠
即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範美高氧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𢢵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範美高氧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3,39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 元,惟請求加班費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該部分裁判費7,275 元之三分之二即4,850 元(計算式:7,275 元×2/3 =4,850 元)。是上訴人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定為2,425 元(計算式:7,275 元-4,850 元=2,4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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