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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勞簡字第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蔡宜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勞簡字第7號

原告
鄭惠嬨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告
彭堃銓即品味屋精緻便當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即追加備位被告彭桂英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彭堃銓即品味屋精緻便當店(下稱彭堃銓)間之勞動契約,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起訴主張彭堃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553 元(後減縮為155,845元,此部分訴訟另為判決),另於108 年8 月13日以彭堃銓抗辯107 年9 月1 日起已將經營者變更為彭桂英即品味屋精緻便當店(即彭桂英)為由,追加彭桂英為備位被告,主張如法院認定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則請求彭桂英應給付原告155,845 元云云。經查,彭堃銓於108 年4 月22日民事答辯狀中已抗辯其自107 年8 月16日起非原告之雇主,並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3日傳喚彭桂英為證人證稱其於107 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與原告共同盤下品味屋精緻便當店,再於同年9 月1 日起為原告之雇主等語明確,而本院於108年5 月23日、同年6 月27日、同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多次向原告確認是否仍欲主張彭堃銓為原告之雇主,原告皆表示仍為如此主張(本院卷第62至63、75頁反面),原告遲於108 年8 月13日本件訴訟(下稱原訴)已近尾聲之時,始提出追加備位被告之請求並聲請調查證據,然原訴已傳喚兩名證人為證,至此已進行相當程度之調查,況且原告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絕大部分係針對原告與彭堃銓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為調查,無法利用於追加之訴,且二者之攻擊防禦方法亦顯有不同,勢將對訴訟之終結有重大影響,另此部分之追加未經彭堃銓同意,顯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甚礙彭堃銓之防禦並延滯訴訟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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