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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勞簡字第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呂維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勞簡字第8號

原告
林憶慈
被告
遠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銷售人員,原告於任職期間應領之底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加上績效獎金,但被告卻有不法扣薪資、少算加班時數、少算薪資、未給付加班費等眾多不當行為,原告因此任職至108年2月21日即離職,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及離職後應給付原告但仍未給付之款項如下:

(一)業績獎金扣薪:原告擔任門市銷售人員,依照雙方約定原告本得按照銷售情形領取獎金,但被告卻擅自主張因為原告沒有審核好客戶,後續沒有繳交電信費用遭遠傳電信總公司罰款,必須由銷售人員承擔此項損失,而扣除原告獎金,原告任職期間合計被扣除58,856元(原告主張之各月被扣除金額如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擅自將客戶違約之結果轉嫁員工負責,扣除薪水顯無理由,自應返還上開違法扣薪。

(二)平日加班費:原告任職期間每個上班日至少都超時工作3小時(包括每周三都要提早到總公司開會1小時),但被告均未據實紀錄原告上下班時間並給付加班費,故依照原告每月薪資計算時薪(當月月薪/30/8=當月時薪),再以每個上班日加班3小時,前2小時按「當月時薪x1.34x當月加班時數」、第3小時起按「當月時薪x1.67x當月加班時數」之方式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平日加班費231,686元(原告主張之各月薪資、上班天數及計算方式詳如本院卷第105頁)。

(三)499專案加班費:107年5月9日至107年5月15日期間適逢電信業者499費率檔期促銷,原告每日均工作超過原定上班時間至少5小時,但被告卻未給付加班費用,以該段期間每日加班5小時、時薪223元計算,被告每日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862元,合計應給付7日共13,034元之加班費(原告主張之各日上班時間、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本院卷二第9頁)。

(四)108年2月薪資:原告於108年2月21日離職,但被告並未按照契約核發2月份薪資,原告至勞工局申訴後,被告僅補發1,413元,但原告應領薪資為8,673元(含上班日及特休日,詳如本院卷二第11頁),被告自仍應給付原告。

(五)特休假應休未休折算薪資:原告108年共有特休假7日未休,按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平均日薪計算出總平均日薪,可算出每日應折算1,304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1,304x7=9,128元。

(六)最低薪資調整之差額:原告任職期間之基本薪資一直為20008元,但該段期間之基本工資已先後調整為21,009元、22,000元、23,100元,原告每月所領基本薪資少於基本工資部分,應由被告補發,此部分金額總計28,998元(原告主張之原領基本薪資、應領薪資之差額及計算,詳如本院卷二第16頁)。

(七)資遣費:被告有前述諸多違法之行為,原告無法在劣質環境下工作而離去,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07年2月至108年1月間平均月薪之資遣費41,513元。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888元(即上開各項金額之合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原本即有約定若因原告辦理門號、續約、異動等服務所產生之問題件,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系統商本應提供之獎金或罰款,被告係因原告未遵循銷售規範致生問題而追回業績獎金,且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表均有明列扣款項目,兩造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收到薪資表後亦從未表示反對意見,可見原告對此並無不了解或違誤之處。(二)原告主張平日每天加班3小時與打卡紀錄不符,且縱使原告有晚於契約約定時間打卡之情形,亦不表示原告必然是在門市內加班,原告應就其因業務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有提供勞務等節舉證,另原告所稱每周三至總公司開會1小時部分,每次開會時間應為30分鐘,且原告任職期間共計缺席8次,原告主張有誤。又加班費用之計算,應扣除原告薪資中的超時津貼及業績獎金後,以23,009元(底薪及全勤獎金)計算,而非原告以所主張包含所有津貼、獎金之金額計算加班費。(三)被告於499專案期間並未要求員工延長工時,下班時間仍正常,但因該段期間業務較為繁忙,被告有加發每位該段期間上班之員工每日500元之薪資,以資慰勞,7日合計3,500元,又即使認定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亦應如同前述以23,009元為基礎計算。(四)原告主張之108年2月薪資部分:1、原告於108年2月份僅有1日、5日上班,108年2月2日至4日並未完成請假手續,被告自無庸給付薪資。2、原告主張其108年2月10日、108年2月16至19日是請一般休假應給付工資,但參照原告請假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當時所請的是事假而非休假。(五)原告是自願離職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當時應可自行衡量特休未休之事,不能因自己提前終止契約就要被告給付未休工資,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終止勞動契約前曾請求休假卻遭公司拒絕。又縱使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亦應以30,000元(本薪21,009元+超時津貼6,991元+全勤獎金2,000元)為計算基礎,且原告於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6日、107年10月31日已請特別休假應予扣除。(六)所謂基本工資並非僅以底薪計算,原告請求基本工資與底薪之差額,顯對基本工資之定義有所誤會,並無足採。(七)原告係於108年2月21日自請離職,且未依法提前預告雇主,其主張資遣費自屬無據,且原告主張之計算基準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

(一)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至108年2月21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雙方簽有勞動契約(如本院卷一第49、122頁所示,下稱系爭契約)。

(二)原告上開期間每月正常薪水結構包括本薪21,009元、超時津貼6,991元,若當月全勤無遲到,可領到全勤獎金2,000元。另依銷售情形領取獎金。

(三)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所載之工作時間為周一至週六10:50至21:00,周日11:50至19:00,月休7至9日。

(四)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應領薪資如原證一、被證二所示(本院卷一第35頁、51頁)。

(五)原告任職期間實領薪資如原證九、被證二所示(本院卷一第105頁、第51頁,但原告主張109年1月之薪資並未全部領到,此部分有爭執)。上開實領月薪之扣除項目中,每月均固定包括原告之勞健保自負額1,082元。

(六)原告於108年有7日特休假。

(七)106年至108年每年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1,009元、22,000元、23,100元。

(八)原告任職期間之薪水有遭被告扣除如原證18所示之金額(本院卷一第124頁)。

(九)被告公司有規定員工違反銷售規範的話會扣獎金,並於內部公告,依據為系爭契約第2條職務規範第3款。

四、茲就本件應審酌者分敘如下:

(一)業績獎金扣薪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所領到之薪水,是原本應領薪資遭到被告扣除如原證18所示之金額,即107年3月扣300元、107年6月扣5,610元、107年8月至10月分別扣1,000元、8,601元、6,500元、107年12月扣11,900元、108年1月扣24,945元(見本院卷第124頁),業經兩造不爭如前,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扣款資料及被告每月傳薪資單給原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4至204頁、本院卷二第73至89頁),堪可認定。至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無故擅自扣款,原告得請求返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辯稱上開扣款是因原告違反職務規範產生問題件,而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職務規範約定:「乙方應接受甲方指導監督,從事下列工作...(3)申辦門號、續約、異動等服務,若未按標準程序審核客戶資料及辦理業務所產生之問題件,導致甲方損失,需負擔系統商發給甲方之手機補貼款及傭金。」(本院卷第49頁)扣回業務獎金,核與被告所提出內部公告之電子郵件、啟用品質管理扣罰規則、被告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扣款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136至203頁)等事證大致相符,且被告就上開規定已於內部公告乙節,亦經原告所不爭如前,再參之被告所提出每月傳送薪資單給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上開多次遭扣款時,被告會在薪資單上記載扣款事由及金額(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3頁、第88頁反面),但原告於收到薪資單後,未曾表示質疑(多僅貼圖表示感謝),則若原告如其主張遭被告於長期間內多次無故扣款,且扣款金額動輒數千甚至上萬,何以原告卻從未向被告反應或提出質疑,不無疑問,已見被告所辯並非無稽,而原告就其主張未曾違反內部規定、被告是無故扣款云云,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客戶不繳款產生問題件之風險轉嫁給員工負擔,顯不合理云云,惟訂定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透過契約約款,事先約定未來潛在風險之分配及負擔,並非法所不許,且此種風險之發生雖無法完全杜絕,但亦非全無可能透過落實審核客戶資料、追蹤客戶繳款情形等方式來降低,原告既在認知上開契約約定及內部規定之情況下,簽訂契約受僱於被告,難謂被告依照契約約定及內部規定扣還獎金顯有不當,其主張仍屬無據。

(二)平日加班費及499專案加班費部分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雇,亦即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係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又若雇主為因應勞工之工作性質,與勞工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每月薪資中之超時津貼6,991元性質即為加班費,於計算加班費用時應先扣除該筆津貼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核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督導葉純琴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動檢查時均稱該筆津貼即為加班費等語相符,有談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44頁),且系爭契約第2條職務規範「4、」關於工時部分記載每日工作10小時,休息1小時,加班1小時,且系爭契約於上開約定後,隨即明確記載薪資包括「底薪」及「超時津貼」,顯示系爭契約原本就已將原告職務會有常態性延時工作之事納入考量,因而將「超時津貼」明列為按月給付之薪資範疇,堪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是本件於判斷被告是否少給加班費時,即應判斷被告依法應給付之加班費金額,是否超過被告每月應給付之超時津貼,若有超過,被告自應給付差額。

2、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複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每月薪水結構包括本薪、超時津貼、全勤獎金,另依銷售情形領取業績獎金,業經兩造不爭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領薪水中:

(1)本薪及全勤獎金性質上均屬原告經常性可獲得之薪資,且與原告提供之工作相關,自屬原告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且被告對此部分屬於工資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6頁),故此部分屬於工資自堪認定。

(2)業績獎金部分,被告雖辯稱並非經常性給付,且每月浮動不一,不應列入加班費用之計算基準云云(本院卷第175頁反面),但原告每月會領取之業績獎金是以銷售狀況為基礎,已如前述,可見該獎金與工作表現密切相關,且原告薪資紀錄(本院卷第51頁)顯示被告每月給付之業績獎金金額雖非固定,但實際上被告每月都會給付業績獎金給原告,可見業績獎金應具有勞務對價性,且屬每月給付而具有經常性,非屬臨時性之恩惠給與,故被告抗辯業績獎金不計入工資範圍云云,尚難憑採,業績獎金仍應計入原告每月工資。

(3)超時津貼性質上屬於延長工作時間加給之所得,已如前述,自不應納入正常工作時間之所得而據以資核算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

(4)依上開說明,可計算出原告任職期間各月之工資、每小時加班費及每月應領加班費(數字及出處詳如附表所示)。

3、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是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勞工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非雇主主動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係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則勞工必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否則勞工非因工作上之需要而自行延後下班時間,即命雇主給付加班費,對雇主有失公平。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平日每天至少都有加班3小時,但經本院依原告打卡紀錄詢問原告若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正常上下班時間打卡(例如於10時50分打上班卡,21時5分打下班卡),加班時間為何,原告陳稱該3小時包括午休應休但實際上均未休息(此部份為1小時)、連續上班4小時應休息半小時,但均未休息(合計1小時),若當天有參加週會,還要再多1小時,合計即為3小時云云(本院卷第181頁反面),但此為被告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因為工作有延長工作時間,且已經雇主確認,而要求其延長工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契約所載原告之上、下班時間,包括1小時之加班時間在內,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自屬原告得請求加班費之範圍無疑。

(2)原告主張其每週三要到總公司參加週會乙節,業經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週會之時間僅有30分鐘,並非原告主張之加班1 小時,但若被告指示員工參加週會,員工為參加而必須付出之時間,未必只有會議開始到結束的30分鐘而已,而參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總公司群組內通知開會訊息時,通知之時間均為 10:00(本院卷第28頁),亦即比原告之正常上班時間10:50早了約1小時,則原告主張每周三因參加週會而須加班1小時,尚非無據。惟被告具狀辯稱原告任職期間有8次未參加週會(週會停開或原告請假),業經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90頁),則依此計算,原告任職期間共有64週(即64個星期三),扣除上開8次後,原告尚有56次因參加週會而加班1小時之情形(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3)原告主張其每日原本應該休息之時間均未休息,應算加班2
    小時云云,但並未就其無法休息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
    認屬實;又被告提出之打卡紀錄,雖顯示原告曾有超過系爭
    契約所載下班時間才打下班卡之情形(本院卷第43至55頁)
    ,但原告主張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及被告要求,
    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此部分應屬
    加班而可領取加班費,難認有據。
 (4)原告主張499專案期間(107年5月9日至107年5月15日),原
    告每日均工作超過原定上班時間至少5小時,被告卻未給付
    加班費用云云,但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其主張該段期
    間每天均有延長工作5小時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參諸原告107年5月之打卡單(本院卷二第47頁),上開期間
    僅見原告於107年5月14日曾有一筆時間記載為「0030」之「
    加班」打卡紀錄(若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下班時間21:00,應
    已延長3.5小時)、於107年5月12日之備註欄有手寫之「加
    班」註記,打卡單上所載當日上班時間為10:25,下班時間
    為21:00,雖不知原告當天實際工作、休息情形,但當日為
    原告休假日,業經被告於勞動檢查時所陳(參本院卷第136
    頁),原告打上、下班卡之時間差距又明顯超過5小時,應
    可認定原告主張當天有延長工作5小時為可採。至上開2日外
    之各日因打卡單上班或下班時間為空白,致無法判斷實際出
    勤狀況,無法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又原告雖主張是店長說加
    班到凌晨打卡會亂掉,叫其不要打卡,且其打卡單有遭竄改
    云云(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107頁),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上開資料顯示凌晨打卡實際上仍會顯示時間
    ,且原告該段期間實際上亦非全無加班紀錄,原告主張自難
    遽信。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7年5月有給加班費
    等語(本院卷第89頁),核與被告107年5月除前述「超時津
    貼」外,尚有給付原告3,500元之「加班津貼」相符,此有
    薪資單可參(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當時既自陳給付加班
    費,又以「加班津貼」為給付名義,堪認上開加班應為被告
    所同意,被告才會因此給付上開性質為加班費之費用。而上
    開「加班津貼」與前述「超時津貼」均屬延長工作時間之報
    酬,於計算原告應領加班費時應予扣除。
 4、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
    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
    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及前述說明,可計算出原
    告任職期間每月應領之加班費數額(詳如附表所示),結果
    顯示原告每月應領之加班費數額,與原告已經實際領取之加
    班費(含每月超時津貼及107年5月另外給付之加班津貼3500
    元)相較,原告每月實際領取之延長工時工資均已大於應領
    數額,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加班費。
(三)108年2月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108年2月應領薪資為8,673元,係以:1、其108
    年2月1日有上班且有加班,應領薪資1,185元。2、其108年
    2月5日有上班,當天為國定假日(初一)應加倍給付工資,
    應領1,344元。3、其108年2月2至4日、10日、16至19日均請
    有薪休假,共8日,每日可領768元,共6,144元(原告此部
    分係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及主張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1頁)
    。經查:
 1、依原告108年2月之打卡紀錄(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2
    月1日、2月5日均有上下班之打卡紀錄,故原告上開2日均有
    上班,堪以認定,又原告正常上班時間均包括系爭契約所約
    定的1小時加班在內,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約定(本院
    卷第49頁),全勤獎金之發放條件與員工當月有無請假無關
    (是以不遲到為發放條件),故於比例計算上班日之日薪時
    ,自應將超時津貼、全勤獎金計入。故原告2月1日、2月5日
    部分應均可領到薪資1,000元(底薪21,009+超時津貼6,991+
    全勤獎金2,000)÷30 =1,000元),原告就2月1日部分請求
    1,000元部分,應屬有據(2月5日部分詳後述),超過部分
    則無理由。
 2、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107年1月修正施行之勞
    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36條
    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107年1月修正施行之勞動基準法
    第3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
    ,107年應放假日紀念日及節日共有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農曆除夕、春節(放3日)、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民族掃
    墓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共計12日。查系
    爭契約書約定月休7天至9天、平均每週工作5天,休假2天,
    依照各門市排班表(本院卷第49 頁),雖符合上開規定每7
    日應休2日之原則,但此休假天數並未將7休2以外之國定假
    日部分納入考量(契約內容亦未記載將國定假日挪至其他休
    息日),故原告主張其於國定假日(初一)之108年2月5日
    上班,應加倍給付工資,尚非無據,此部分自得再請求被告
    給付1,000元,故原告就108年2月5日一共得請求2,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就該日部分給付1,344元(本院二卷第11頁)
    ,自屬有據。
 3、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2日至4日請特休假,應可領取薪資,
    核與打卡單上原告該三日均有「休」之註記相符(本院卷二
    第55頁),又被告負責人甲○○接受勞動檢查時雖陳稱原告
    有用LINE向店長請假,但並未完成請假程序,故並未計薪云
    云(本院卷第143 頁),但並未具體說明所謂請假程序之具
    體內容、未完成之原因為何,則原告既然曾向店長請假,其
    主張又有上開打卡單註記可參,應認可採,則原告主張此3
    日每日可領取768元,合計2,304元(本院卷二第9頁,此金
    額未超過前述原告日薪),自非無據。
 4、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2月16至19日均請有薪休假,每日可領
    768元云云,但此為被告否認,而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顯示原告僅曾於108年2月9日向被告人員表示因為外
    婆需要人照顧,要請假2個禮拜,雙方確認是請到2月25日開
    始上班後,原告於2月21日表示要離職(本院卷第89頁反面
    ),無從認定原告要請的假別為何,亦無法確認原告後來是
    否有進行任何請假程序(蓋此部分於打卡單上並無任何紀錄
    ),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可採。
 5、綜上,原告108年2月份應可請求:108年2月1日之1,000元、
    108 年2月5日之1,344元、108年2月2至4日之2,304元,合計
    4,64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13元(此為原告自陳,見本
    院卷第181頁反面),尚有3,235元。
(四)最低工資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薪資中之底薪21,009與基本工資均
    存在差額,應由被告補足差額云云,但勞動基準法上所謂工
    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非僅以工資項目中之「底薪
    」為認定基礎,業如前述,而原告每月所領工資業如附表所
    示,並無低於基本工資(原告106至108年分別為21,009元、
    22,000元、23,100元)之情形,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五)特休未休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107年1月修正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並未以員工必須符合特定條
    件,作為以剩餘休假換取工資之條件。查原告於108年有7日
    特別休假,業據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2頁),又原告108
    年2月2日至4日已請3天特別休假,已如前述,故原告至兩造
    契約終止為止,尚有4日特別休假可休。又依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4-1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本件原告所領的是月薪,已如
    前述,則依附表所示原告於契約終止前之上個月(108年1月
    )之正常時間工資為44,276元,除以30即為1,476元,即為
    原告每日特休假可折算之金額,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476x
    4=5,904元。
(六)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上開規定並於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時準用之;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
    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
    於30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
    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
    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
    職者」,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 項、第16條、第18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雇
    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4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勞
    雇雙方分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始有依勞基法第17條或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
    費之義務。
 2、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是因被告違法其才離職,應可適用非自願
    離職之規定領資遣費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人員葉純琴之間
    關於離職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是於108年2月9日向葉純琴
    表示外婆需要人照顧,向葉純琴請假,並表示如果沒辦法可
    能要離職,後雙方說好請到108年2月25日開始上班,但原告
    於108年2月21日表示必須離職、無法回去上班,葉純琴遂表
    示會為其退掉勞健保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故依上
    開對話觀之原告實係自願離職,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其是自請離職,未曾以被告非法扣薪為由提出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七)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薪資3,235元、
    特休未休之5,904元,合計9,1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1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8日(108年5月7日送達被告法定代
    理人本人收受,見本院卷一第4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然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為准駁之判決,
    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
│月份  │上班天│當月開週│本薪  │全勤獎│業績獎金│當月正│時薪(工 │以1.34倍計│以1.67│應領│已付延時│
│      │數(參│會次數(│(元)  │金(參 │(參本院 │常工時│資/30/8 │算工資之加│倍計算│加班│工資(超│
│      │本院卷│當月之週│(參本 │本院卷│卷二P.73│工資合│,四捨五│班時數    │工資之│費  │時津貼、│
│      │二P.7 │三次數減│卷二  │二P.73│-89薪資 │計    │入)(元) │(除107年 │加班時│(元)│加班津貼│
│      │)    │去停開會│P.73  │-89薪 │單、院卷│      │        │5月如下述 │數    │    │,參本院│
│      │      │或原告請│-89薪 │資單)(│二P.51報│      │        │外,均以左│      │    │卷二P.73│
│      │      │假未出席│資單) │元)   │表)(元)│      │        │列上班天數│      │    │-89、P.5│
│      │      │之次數)│      │      │        │      │        │+開週會次 │      │    │1報表)(│
│      │      │        │      │      │        │      │        │數計算)  │      │    │元)     │
│      │      │        │      │      │        │      │        │          │      │    │        │
├───┼───┼────┼───┼───┼────┼───┼────┼─────┼───┼──┼────┤
│106.11│11    │1       │11733 │0     │2150    │13883 │116(此 │12        │0     │1860│0       │
│      │      │        │      │      │        │      │月15日才│          │      │    │        │
│      │      │        │      │      │        │      │開始上班│          │      │    │        │
│      │      │        │      │      │        │      │,故除15│          │      │    │        │
│      │      │        │      │      │        │      │計算)  │          │      │    │        │
├───┼───┼────┼───┼───┼────┼───┼────┼─────┼───┼──┼────┤
│106.12│22    │4       │21009 │2000  │10550   │35559 │140     │26        │0     │4872│4991    │
│      │      │        │      │      │        │      │        │          │      │    │        │
├───┼───┼────┼───┼───┼────┼───┼────┼─────┼───┼──┼────┤
│107.1 │23    │5       │21009 │2000  │140     │23149 │96      │28        │0     │3619│4991    │
│      │      │        │      │      │        │      │        │          │      │    │        │
├───┼───┼────┼───┼───┼────┼───┼────┼─────┼───┼──┼────┤
│107.2 │20    │4       │21009 │2000  │8378    │31387 │131     │24        │0     │4206│6991    │
│      │      │        │      │      │        │      │        │          │      │    │        │
├───┼───┼────┼───┼───┼────┼───┼────┼─────┼───┼──┼────┤
│107.3 │22    │4       │21009 │2000  │13780   │36789 │153     │26        │0     │5341│6991    │
│      │      │        │      │      │        │      │        │          │      │    │        │
├───┼───┼────┼───┼───┼────┼───┼────┼─────┼───┼──┼────┤
│107.4 │21    │4       │21009 │2000  │17383   │40392 │168     │25        │0     │5638│6991    │
│      │      │        │      │      │        │      │        │          │      │    │        │
├───┼───┼────┼───┼───┼────┼───┼────┼─────┼───┼──┼────┤
│107.5 │23    │3       │21009 │2000  │18616   │41625 │173     │29(此月含│5.5( │8333│10491   │
│      │      │        │      │      │        │      │        │5月12日加 │即5 月│    │        │
│      │      │        │      │      │        │      │        │班之前2小 │14日加│    │        │
│      │      │        │      │      │        │      │        │時、5月14 │班之後│    │        │
│      │      │        │      │      │        │      │        │日加班之前│2.5小 │    │        │
│      │      │        │      │      │        │      │        │2小時)   │時、5 │    │        │
│      │      │        │      │      │        │      │        │          │月12  │    │        │
│      │      │        │      │      │        │      │        │          │日加班│    │        │
│      │      │        │      │      │        │      │        │          │之後3 │    │        │
│      │      │        │      │      │        │      │        │          │小時)│    │        │
│      │      │        │      │      │        │      │        │          │      │    │        │
├───┼───┼────┼───┼───┼────┼───┼────┼─────┼───┼──┼────┤
│107.6 │21    │3       │21009 │2000  │16640   │39649 │165     │24        │0     │5313│6991    │
│      │      │        │      │      │        │      │        │          │      │    │        │
├───┼───┼────┼───┼───┼────┼───┼────┼─────┼───┼──┼────┤
│107.7 │22    │3       │21009 │2000  │12271   │35280 │147     │25        │0     │4925│6991    │
│      │      │        │      │      │        │      │        │          │      │    │        │
├───┼───┼────┼───┼───┼────┼───┼────┼─────┼───┼──┼────┤
│107.8 │21    │5       │21009 │2000  │21765   │44774 │187     │26        │0     │6500│6991    │
│      │      │        │      │      │        │      │        │          │      │    │        │
├───┼───┼────┼───┼───┼────┼───┼────┼─────┼───┼──┼────┤
│107.9 │21    │4       │21009 │2000  │17590   │40599 │169     │25        │0     │5667│6991    │
│      │      │        │      │      │        │      │        │          │      │    │        │
├───┼───┼────┼───┼───┼────┼───┼────┼─────┼───┼──┼────┤
│107.10│22    │5       │21009 │0     │12017   │33026 │138     │27        │0     │4979│6991    │
│      │      │        │      │      │        │      │        │          │      │    │        │
├───┼───┼────┼───┼───┼────┼───┼────┼─────┼───┼──┼────┤
│107.11│21    │3       │21009 │2000  │15268   │38277 │159     │24        │0     │5129│6991    │
│      │      │        │      │      │        │      │        │          │      │    │        │
├───┼───┼────┼───┼───┼────┼───┼────┼─────┼───┼──┼────┤
│107.12│23    │3       │21009 │2000  │21072   │44081 │184     │26        │0     │6399│6991    │
│      │      │        │      │      │        │      │        │          │      │    │        │
├───┼───┼────┼───┼───┼────┼───┼────┼─────┼───┼──┼────┤
│108.1 │22    │5       │21009 │2000  │21267   │44276 │184     │27        │0     │6675│6991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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