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司聲字第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林弘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強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針對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管轄權定有明文,是應類推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律之規定。復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有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強為公示送達,據聲請人陳報狀所示,相對人並非我國人,而係中華人民共和國人,設址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濟寧市市○區○○路00號1號樓2 單位603 號」,是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揆諸首開意旨,審判權之有無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聲請事件,本院應無審判權;縱本院有審判權,相對人係設址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本院應無管轄權,玆聲請人向無審判權與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退萬步言,縱認本院有管轄權,本院亦無從查證是否確有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最後住、居所址,遑論其退件原因究係相對人拒絕收受或僅係送達之時未能會晤等情,難認已符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是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