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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637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呂維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63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南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及108年1月委託原告以海運方式安排運送貨物兩筆,原告完成運送後,被告卻不依約付款,而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運費;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承攬運送過程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除抵銷原告主張之運費外,尚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而提起損害賠償之反訴,核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相合,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之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及108年1月委託原告以海運方式安排運送貨物兩筆,分別運送至泰國曼谷港(運費17,640元)、柬埔寨西哈努克港(運費48,715元),被告共應給付運費66,355元(下稱系爭運費),原告已依約安排航運業者為被告完成運送,但被告遲未支付運費,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107年12月部分(下稱甲事件):被告於107年12月委託原告承攬貨櫃運送服務後,依原告指示將貨物裝載於原告所提供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但被告請拖車行萊泰有限公司(下稱萊泰公司)將系爭貨櫃拉到貨櫃場後,貨櫃場人員說系爭貨櫃有滲油現象,要求被告將殘油處理乾淨後即可進場,被告遂將貨櫃拉回處理完畢,但原告卻突然告知被告船公司稱系爭貨櫃為損壞的貨櫃,要求必須換櫃才能進場,被告為了遵守與客戶約定的交貨期,只好自行支付換櫃的費用133,705元(包括額外支付給萊泰公司之趟數及空櫃使用費25,555元、另請起重行裝卸貨物之費用108,150元),原告本應負有提供完整良好貨櫃之責,不應由被告承擔貨櫃之瑕疵,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

(二)108年1月部分(下稱乙事件):委託報關行製作提單資料給原告,資料中已經明確註記需作電放(電報放貨),但被告之客戶於108年1月22日前往提貨時,告訴被告該票貨並未作電放,造成客戶無法即時取得貨品,原告疏未進行電放作業,使被告失去柬埔寨客戶之信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因此於108年5月10日前往柬埔寨向客戶解釋並當面致歉,於108年5月13日返回台灣,原告應賠償原告該行程之交通住宿費21,000元。

(三)被告因甲、乙事件,得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合計154,705元(133,705+21,000=154,705)之損害賠償,其中66,355元與原告主張之運費互相抵消,被告自無需給付原告系爭運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之主張及抗辯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甲、乙事件處理不當,造成被告分別受有133,705元、21,000元,合計154,705元之損失(詳如前述),其中66,355元與系爭運費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餘額88,350元,爰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35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一)甲事件部分:反訴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貨櫃遭運送人拒絕裝船,係因反訴原告之二手機器漏油恐危及船舶安全所致,且反訴被告提供之訂艙通知單已明確記載「託運人提領空櫃時,請注意櫃況是否良好,併要求司機小心簽署E.I. R(Equipment Interchange Receipt),託運人對司機簽署的櫃況負責」,反訴原告委託萊泰公司(實際簽署E.I.R者為「泰昇車行」)為其提領系爭貨櫃,E.I.R上並無任何貨櫃異常之記載,足見司機判斷該貨櫃並無不適宜裝載情形,反訴原告自應對其輔助人簽署之櫃況負責。(二)乙事件部分:反訴原告於本件貨物裝船後,並未向反訴被告索取電放提單,且並未給付運費,不符實務操作,電放手續實未完成,且反訴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該筆21,000元與此部份電放爭議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反訴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為免稱謂混淆,以下關於本訴及反訴共通事實認定部分,就「原告即反訴被告」逕以「沛榮公司」稱之;「被告即反訴原告」逕以「南方公司」稱之)

一、沛榮公司對南方公司有66,355元之運費請求權存在:沛榮公司主張其於107 年12月及108年1月受南方公司委託以海運方式安排運送貨物兩筆,分別運送至泰國曼谷港(運費17,640元)、柬埔寨西哈努克港(運費48,715元),運費合計66,355元,沛榮公司已安排航運業者為被告完成運送,得向南方公司請求66,355元之運費等情,業經提出載貨證券及貨櫃動態表為證(本院卷第30至35頁),且南方公司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但主張得以對沛榮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運費),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南方公司主張因甲事件對沛榮公司有133,705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南方公司主張沛榮公司負有提供完整良好貨櫃供南方公司使用之責,應對南方公司因有瑕疵之系爭貨櫃所生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南方公司就沛榮公司應就系爭貨櫃有無瑕疵負責、其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沛榮公司所辯南方公司當初委託拖車業者前往拖回系爭貨櫃,業經司機簽署確認櫃況之E.I.R文件,南方公司應就司機未妥為檢查確認系爭貨櫃之瑕疵結果自行負責等語,業經提出系爭貨櫃之E.I.R(貨櫃交接單)為證(本院卷第81頁,該單上並無瑕疵狀況之記載,又該單上所載簽收者為泰昇公司人員,經南方公司表示係其委託萊泰公司後,萊泰公司委託泰昇公司派員前往,見本院卷第98頁),且與南方公司所提出沛榮公司提供給南方公司之訂艙通知單(BOOKINGADVICE,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託運人委託交運貨物應知事項」第2點記載「託運人提領空櫃時,請注意櫃況是否良好,併要求司機小心簽署E.I.R(Equipment Inte rchangeReceipt),託運人對司機簽署的櫃況負責」(下稱系爭提領空櫃約定),及證人即南方公司員工黃婉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界慣例就是司機會挑選好的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相符,沛榮公司辯稱其無需就系爭貨櫃之瑕疵負責,而是應由南方公司承擔其輔助人即拖車公司人員未發現瑕疵之結果,尚非全然無據。

(三)南方公司雖主張當時拖車司機遭到櫃場人員刁難,且櫃場人員表示只要將機器處理到不漏油後即可裝載,故司機於不得已之下僅能挑選櫃況相對較佳之系爭貨櫃云云(本院卷第72頁、第95頁),然此部份除南方公司員工黃婉真之證詞外(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別無客觀事證可佐,且系爭貨櫃E.I.R文件之抬頭為「東亞貨運倉儲有限公司貨櫃交接單」,可見該櫃場應屬於「東亞貨運倉儲有限公司」而非沛榮公司,故即使櫃場人員果真曾向司機為上開表示,亦不能代表沛榮公司之立場,尚難將之歸責於沛榮公司。南方公司雖又稱沛榮公司為我國數一數二之承攬運送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與義務,且應有責任提醒貨櫃場提供狀態良好之貨櫃給貨主使用云云(本院卷第96頁),然海運所涉事項甚多,客觀上鮮有單一業者能夠直接掌握所有環節,此亦之所以實務上需要有港務、海運、陸運、倉儲、裝卸等眾多業者存在之理由,而沛榮公司為承攬運送業者,就其客觀上難以逐一實際確認(蓋櫃場貨櫃數量通常極多,且屬倉儲業者之管理範圍),經由系爭提領空櫃約定之方式來確保與托運人間之責任歸屬,且依此約定,託運人所委託之司機仍得親自檢視空櫃狀況,亦得於有疑慮之情況下決定是否提領,並未強求託運人必須使用瑕疵空櫃並承擔瑕疵結果,難認有何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南方公司所辯自難憑採。

三、南方公司主張因乙事件對沛榮公司有21,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二)查南方公司主張沛榮公司於乙事件疏未進行電放作業,使南方公司失去柬埔寨客戶之信任,南方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此於108年5月10日前往柬埔寨向客戶解釋並當面致歉,於108年5月13日返回台灣,受有該行程之交通住宿費21,000元之損害,固經提出機票及出差旅費報告表為證(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此部分事證至多僅能認定南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於上開時間前往柬埔寨,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尚無法認定南方公司之所以支出該筆費用,確實為沛榮公司並未進行電放所致(蓋南方公司既有與柬埔寨客戶進行往來,客觀上亦非無可能是因為其他原因前往柬埔寨),而南方公司既未能另外舉證證明該趟行程就是為了處理乙事件帶來的問題、所支出費用就是原告未妥善處理乙事件造成的損害,自無從認定沛蓉公司應就此負賠償責任。又該筆費用既無法證明與乙事件相關,則沛榮公司於乙事件究竟有無過失,自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南方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不存在,其主張以之抵銷運費,及請求沛榮公司賠償,自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6,3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見司促卷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應給付其88,35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本訴):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訴訟費用計算式(反訴):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合計 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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