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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呂維翰

  • 當事人
    帝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入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795號原   告 帝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堂 訴訟代理人 林朝聰 被   告 大入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許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須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以府經商公字第1085286020號為解散登記在案,並於108年7月7日選任 許錦綢為清算人一節,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3至24頁)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佐是應以許錦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21日簽約約定由被告按月以新 臺幣(下同)10,500元委託原告派保全員進駐「大八大飯店」從事警衛工作,詎被告尚有108年5、6之保全服務費合計 21,000元迄未給付,爰依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簡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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