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蔡宜靜
- 法定代理人陳毅築
- 當事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孟峻鴻即孟繁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32號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吳峰任 邱漢欽 被 告 孟峻鴻即孟繁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4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 個月以500 元,逾期第2 個月以600 元,逾期第3 個月以7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仔仔通訊購買手機1 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 PLUS 128G),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經原告向仔仔通訊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償還,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42,264元,自106 年3 月13日起至107 年8 月13日止,分18期繳納,以每月為1 期,每期繳付2,348 元,又依系爭契約條款第6 條及第8 條之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週年利率15%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7 年6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044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各1 紙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小字第755 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反面),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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