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1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35號
- 原告
-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顯閎
- 原告
- 陳三寶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清朗律師
- 被告
- 林敬清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司票字第130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在仁成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在仁成公司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元,惟先存於被告名下帳戶,於訴外人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大公司)為在仁成公司清除堆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內之鋁渣及廢棄物,並解除高雄市政府公告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土汙染控制場址之劃定等事務後,由被告支付上開1億元與暉大公司作為給付清除費用,在仁成公司並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4 千萬元與被告及開立同額本票與被告,系爭協議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宏以105 年度雄院民公宏字第00133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嗣因暉大公司未進行清除工作,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在仁成公司系爭協議書失效,在仁成公司與被告間就1 億元之借貸關係經雙方合意於105 年4 月30日終止,惟因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兩造就該1 億元部分,在仁成公司需支付被告自105 年2 月起每月以該1 億元為基準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補償費,即每月41萬6,667 元,算至105 年4 月30日合計125 萬1 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又在仁成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另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在仁成公司向被告借款共1,080 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在仁成公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就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在仁成公司實際上僅對被告負有系爭補償費之債務,及嗣後被告分別於105 年5 、6 、7 月每月交付在仁成公司各60萬元,合計180 萬元之借款,在仁成公司實際上積欠被告之債務僅有305 萬1 元(計算式:125 萬1 元+180萬元=305萬1 元),加計105 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債權金額為381 萬6,929 元,此外,在仁成公司與被告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在仁成公司並已於105 年11月29日,委由訴外人隆豐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將660 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訴外人曾季蓁之帳戶,其中480 萬元即係用以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債務,是被告對在仁成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在仁成公司之債權不存在。另原告陳三寶於在仁成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借貸契約書時,為在仁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三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基於在仁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為之,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須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縱認陳三寶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擔保在仁成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然在仁成公司已向被告全部清償,陳三寶亦無需負擔保之責。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在仁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在仁成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2 月,確實存有1 億元之借貸關係,然系爭協議書第4 條有關系爭補償費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約定,乃在仁成公司與被告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目的係為規避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在仁成公司與被告之真意應如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被告協議書)第5條所載,係:「乙方(即在仁成公司)自105 年2 月1 日起,支付甲方(即被告)補償費,計算方式以1 億元為基準按月息複利百分之3%計算。於105 年9 月30日本金1 億元及按月息複利百分之3%計算之補償費,應全額清償完畢」。是依此約定,在仁成公司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應給付被告927 萬2,700 元之補償費(下稱系爭複利3%補償費)。復因在仁成公司遲至107 年5 月24日仍未給付被告系爭複利3%補償費,則加計至107 年5 月24日利息後之總金額為1,181 萬647 元,因在仁成公司仍無力清償,在仁成公司與被告遂就上揭1,181 萬647 元協商後以1,080 萬元計算,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1,080 萬元之債務。又原告上揭所指匯與曾季蓁之660 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另外借與原告之660 萬元借款,與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及擔保該債務之系爭本票無關。末陳三寶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且在其後書寫其個人之身分證字號,顯見陳三寶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30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另在仁成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簽立借款1億元之系爭協議書,並經系爭公證書公證。嗣因暉大公司未進行清除工作,在仁成公司與被告間就1 億元之借貸關係經雙方合意終止,惟因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就該1 億元部分,在仁成公司需支付被告補償費。又在仁成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另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在仁成公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在仁成公司又於105 年11月29日,委由隆豐公司將660 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曾季蓁之帳戶。另陳三寶於在仁成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借貸契約書時,為在仁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業經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303號裁定各1 紙、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各1 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24、27至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在仁成公司與被告間就1 億元借款之補償費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為基準,在仁成公司需支付系爭補償費。又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在仁成公司實際上僅對被告負有系爭補償費之債務,及嗣後被告分別於105 年5 、6 、7 月每月交付在仁成公司各60萬元,合計180 萬元之借款,在仁成公司實際上積欠被告之債務僅有305 萬1 元,加計105 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債權金額為381 萬6,929 元,此外,在仁成公司與被告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在仁成公司並已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債務,是被告對在仁成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在仁成公司之債權不存在。另陳三寶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須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縱認陳三寶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擔保在仁成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然在仁成公司已向被告全部清償,陳三寶亦無需負擔保之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經系爭公證書公證之系爭協議書第4 條是否為在仁成公司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在仁成公司與被告之真意是否為系爭被告協議書第5 條所載內容?
㈡系爭本票所載債務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存在?
㈢在仁成公司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所載債務?
㈣陳三寶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及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303號裁定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至16頁),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
㈡經系爭公證書公證之系爭協議書第4 條是否為在仁成公司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在仁成公司與被告之真意是否為系爭被告協議書第5 條所載內容?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8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此外,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在仁成公司與被告對於在仁成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有1 億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並不爭執,然被告主張在仁成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兩造之真意為系爭被告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故依系爭被告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方式計算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在仁成公司皆未清償等語,惟為在仁成公司所否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在仁成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復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證法第36條、第80條、第101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仁成公司主張與被告間就1 億元借款約定補償費之計算方式係如系爭協議書第4 條記載,並經公證等情,業據其提出105 年度雄院民公宏字第00133 號公證書及所附系爭協議書1 份為證(本院卷第17至24頁),依上揭說明,除有反證外,應認其所公證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⒊經查,證人即在仁成公司協理陳秀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10 5年2 月1 日我們在公證人王光宏公證處,第一份協議書(即系爭被告協議書)兩造都簽好了,被告後來發現內容不是他的意思,有些問題,經過修改後,修成第二份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以第二份公證的。被告對在仁成公司向被告所借1 億元要匯入暉大公司的部分及利息計算方式有意見。被告認為在仁成公司指定的暉大公司對清潔方面不是很適合。原來約定利息用月息複利百分之3 % 即萬分之3 來計算,被告認為太低。所以同一天,我們重新擬定第二份協議書來公證,第一份協議作廢等語,兩造復不爭執系爭被告協議書撰擬在前,系爭協議書撰擬在後。自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被告協議書比較觀之,系爭被告協議書第5 條記載之補償費計算方式係以1 億元為基準按月息複利百分之3%計算,而月息複利百分之3%換算為年利率為3.606%,系爭協議書記載之補償費計算方式則係以1 億元為基準按年利率5%計算,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利息確實較系爭被告協議書記載之利息為高,與證人陳秀惠上揭所述被告認為系爭被告協議書所載利息太低,故重新擬定系爭協議書之情形相符,證人陳秀惠上揭證言,堪以採信。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曾季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原告無法提供擔保物,所以談定好利息是月息3 分,才有這兩份協議書,公證人說月息3 分超過民法規定,才又另外寫了年息5%的協議書,兩份協議書都是同一天,都在公證人處簽的。兩造就借款1 億元之補償費計息方式真意是約定月息複利3 分因為原告公司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當時談好的條件就是月息複利3 分。系爭被告協議書第5 條是指月息3 分,不是月息萬分之三,我不清楚他們的寫法等語,然證人曾季蓁所述月息複利3 分與系爭被告協議書記載月息複利百分之3%不符,又證稱其不清楚系爭被告協議書上之寫法,僅知當時談好的條件即為月息複利3 分,然如其不清楚系爭被告協議書記載內容為何,其何以在系爭被告協議書上見證人欄位簽名,其又如何能確認在仁成公司與被告談好的條件為月息複利3 分?且系爭被告協議書中「月息複利百分之3%」之文字共出現4 次,「月息百分之3%」出現1 次,而證人曾季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被告協議書沒有擬書面草稿,是公證人從頭打到尾等語,系爭被告協議書又經兩造確認後簽章於上,利息之計算既為被告極為重視之點,又是公證人當場在兩造皆在場之情況下所繕打,當無誤繕之可能。再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系爭被告協議書第4 條皆約定有在仁成公司應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4 千萬元予被告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被告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至22、68至70頁),並非證人曾季蓁所稱在仁成公司未提供擔保品而須有月息3 分之高額利息以為擔保。是證人曾季蓁上揭證詞與系爭被告協議書記載、證人陳秀惠之證詞皆不相符,尚難遽採。被告復未就系爭協議書第4 條為在仁成公司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一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在仁成公司與被告應係以撰擬在後之系爭協議書為在仁成公司與被告最終合致之意思表示,並以系爭協議書公證,系爭公證書公證之系爭協議書第4 條並非在仁成公司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
㈢系爭本票所載債務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存在?
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在仁成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借貸契約並不爭執,然對於系爭借貸契約所含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各有主張,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異於原告所主張之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在仁成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借貸契約,而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包含在仁成公司對被告所負系爭補償費125 萬1 元之債務,及嗣後被告分別於105 年5 、6 、7 月每月交付在仁成公司各60萬元,合計180 萬元之借款,共305 萬1 元,加計105 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債權金額為381 萬6,929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為系爭複利3%補償費,加計至107 年5 月24日之總金額為1,181 萬647 元,後經在仁成公司與被告協商以1,080 萬元計算等語置辯。
⒊經查,系爭借貸契約記載:「雙方就借款事項,達成合意如后:一、兩造先前因債權債務關係簽有協議書,並經王光弘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公證書號碼:105 年度雄院民公宏字第00133 號),今雙方協議上開協議書及公證書內容自簽約之日起失效。兩造先前所衍生之債權債務及利息,經計算後,共為新台幣(下同)壹仟零捌拾萬元整。二、甲方(即被告)同意上開壹仟零捌拾萬元,再借予乙方(即在仁成公司),借貸期間自民國(下同)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0日止。三、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依每月三分計算。雙方協議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0日止,按月計算利息」等語,此有系爭借貸契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43頁)。依系爭借貸契約文意,「兩造先前所衍生之債權債務及利息」之記載既緊接於系爭協議書失效之說明之後,堪認此處所指兩造先前所衍生之債權債務及利息有包含因1 億元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而在仁成公司與被告就該1 億元借貸關係之補償費計算係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即系爭借貸契約之見證人廖傑驊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做見證時,是在仁成公司與被告協商完、製作完整份借貸契約書,包含後附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為完整一份文件,由我當場簽名蓋章見證等語,此與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文件外觀相符,並有證人廖傑驊律師在其上蓋騎縫章,此有系爭借貸契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43頁),更證在仁成公司與被告係以系爭協議書而非系爭被告協議書作為系爭借貸契約書之附件,並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系爭補償費作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在仁成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包含在仁成公司對被告所負系爭補償費125 萬1 元之債務等語,堪以採信。
⒋另被告雖辯以系爭協議書係於105 年5 月24日始經在仁成公司與被告合意終止,然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在仁成公司,向在仁成公司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此有楠梓莒光郵局存證號碼33號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原告自認於105 年4 月30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並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自於105 年4 月30日經在仁成公司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記載僅為重申上揭事實。且系爭借貸契約書雖記載:系爭協議書「自簽約之日起失效」,然考其意旨,因在仁成公司與被告皆不爭執在仁成公司應負補償費義務,則在仁成公司與被告之真意應係指終止契約,否則如系爭協議書自始失效,則在仁成公司並無須負補償費義務,附此敘明。又觀諸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期間係自105 年5 月1 日起算,既係將兩造先前所衍生之債權債務及利息結算後作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則當係結清至105 年5 月1 日之前一日即105 年4 月30日,此與上揭存證信函所載事實亦相符合。如系爭協議書係於105 年5 月24日始終止,則金額如何結算?105 年5 月1 日至同年5 月24日間之金額是否重複計算利息?尚與上揭存證信函及契約文義有違,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⒌又證人陳秀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為在仁成公司資金困難,與所有的債權銀行作債務協商,有1,080 萬元之資金需求,故須向被告再借貸1,080 萬元,不然系爭借貸契約第2 條為何寫被告同意1,080 萬元再借給在仁成公司,且系爭協議書載在仁成公司要給的補償費是125 萬1 元,不是1,080 萬元,1,080 萬元有包含系爭協議書產生的補償費及利息、違約金,但被告應另外借980 萬元予在仁成公司等語,與證人曾季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仁成公司說他們要持續債務協商的進行,須每月60萬元的費用,欲向被告繼續借款,被告亦有於105 年5 月25日起陸續借款予在仁成公司等語相符,可知在仁成公司於105 年5 月後確因進行債務協商而有每月60萬元之資金需求並向被告借貸。佐以證人曾季蓁於105 年5 月25日即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立後之翌日,即代被告匯款60萬元予在仁成公司指定之訴外人即在仁成公司員工許淑娟之郵局帳戶,又於同年6 月14日、7 月22日代被告各匯款60萬元至許淑娟帳戶,此為證人曾季蓁所自陳(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並有許淑娟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顯見在仁成公司有向被告借貸每月60萬元,且自證人曾季蓁匯予許淑娟之第1 筆60萬元係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之隔日,可認在仁成公司有被告借貸每月60萬元應係包含於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內。
⒍被告雖辯以系爭借貸契約係因在仁成公司未給付系爭補償費所衍生之解決方案,曾季蓁於105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14日、7 月22日代被告各匯款60萬元至許淑娟帳戶合計180 萬元,為在仁成公司另外向被告所借之借款,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包含該筆180 萬元借款等語。然查,系爭補償費僅125 萬1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系爭借貸契約所載金額已有不符,而在仁成公司確有資金借貸需求,曾季蓁匯款予許淑娟之金額及日期亦與在仁成公司主張之事實相吻合,皆如前述。又證人曾季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會簽系爭借貸契約,是因為之前在仁成公司都沒有付利息,1,080 萬元都是1 億元所衍生的補償費,在仁成公司沒有向被告另外借款的意思,是1,500 萬元本票簽完後,在仁成公司另外向被告借每月60萬元的費用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在仁成公司說他們要持續債務協商的進行,須每月60萬元的費用,欲向被告繼續借款等語,後又稱:匯予在仁成公司之335 萬元部分(含105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14日、7月22日所匯3 筆60萬元)都是臨時的狀況,在仁成公司來說這個月需要多少錢,再由我跟被告拿錢借款匯給在仁成公司等語,則對於105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14日、7 月22日所匯3 筆60萬元之借款緣由所述前後已有矛盾,自屬有疑,尚難以證人曾季蓁之證詞認該180 萬元不包含在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中。且如被告所辯為真,在仁成公司與被告間之真意應為延長系爭補償費之還款期限,自可將真意載明於契約內,並由見證人見證,無須另行簽立「借貸契約」,反而衍生後續真意解釋問題致徒生爭議。再如在仁成公司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後當場向被告表示須另向被告借款,既有見證人律師在場,何以無另立借據以為憑證,尚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在仁成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包含在仁成公司對被告所負系爭補償費125 萬1 元之債務,及嗣後被告分別於105 年5、6 、7 月每月交付在仁成公司各60萬元,合計180 萬元之借款,加計105 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債權金額為381 萬6,929 元,足堪認定。
㈣在仁成公司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所載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則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人,自應就權利消滅之事實舉證。查原告主張在仁成公司已清償系爭本票所載債務,自應由原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在仁成公司已於105 年11月29日,委由隆豐公司將660 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曾季蓁之帳戶,其中480 萬元即係用以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債務,是被告對在仁成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隆豐公司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 紙為證(本院卷第43頁)。經查,證人陳秀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隆豐公司是在仁成公司岡山土地的買方,當時在仁成公司的債協已快要通過,但被告不再借款予在仁成公司,曾季蓁是岡山土地仲介,請曾季蓁再借我們一些費用以支付公司雜支,來確保債務協商會過,曾季蓁確實有陸續再借在仁成公司錢,這660 萬元是包含,480 萬是系爭協議書衍生之125 萬補償金加上被告借在仁成公司180 萬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另外180 萬是跟曾季蓁借的,曾季蓁匯155 萬,在仁成公司想說剩下25萬就補貼其利息等語,證人曾季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仁成公司說他們要持續債務協商的進行,須每月60萬元的費用,欲向被告繼續借款,被告就委託我於105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14日、7 月22日、8 月25日、9 月23日、9 月29日、10月23日及10月25日以我的名義匯款予許淑媚及在仁成公司在安泰銀行之帳戶共335 萬元,隆豐公司匯660 萬元至我個人帳戶是要還上揭335 萬元及其利息、系爭借貸契約中在仁成公司間所積欠超過1,500 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可知上揭660 萬元有用於清償105年5 月25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7 月22日在仁成公司向被告所借之合計180 萬元借款及其利息,應堪認定。被告雖辯以上揭660 萬元係在仁成公司用以清償另外向被告借貸之660 萬元借款等語,並以證人曾季蓁之證言及證人曾季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 紙為據(本院卷第142 頁正反面)。惟查,證人曾季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隆豐公司匯660萬元至我個人帳戶是要還上揭335 萬元及其利息、系爭借貸契約中在仁成公司間所積欠超過1,500 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與被告於108 年3 月28日答辯一狀稱:在仁成公司另外透過曾季蓁向被告借款,被告直接交付現金與曾季蓁,陸續共借款660 萬元,被告則未再向在仁成公司收取利息,上揭660 萬元匯款,係為了清償在仁成公司上揭660 萬元之現金借款,此與前述1,080 萬元之債務及擔保該債務之本票無關等語,已有矛盾,就被告借予在仁成公司之金額及上揭660 萬元清償何款項皆有齟齬,是尚難僅以證人曾季蓁之證言及證人曾季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即遽認被告所辯為真。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在仁成公司與被告間尚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在仁成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包含在仁成公司對被告所負系爭補償費125 萬1 元之債務,及嗣後被告分別於105 年5 、6 、7 月每月交付在仁成公司各60萬元,合計180 萬元之借款,共計305 萬1 元之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該305 萬1 元之債務依系爭借貸契約就利息之約定計算,105 年7 月31日起至105 年11月29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381 萬6,929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則在仁成公司已給付被告至少480 萬元,已足清償上揭欠款。
㈤陳三寶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三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在仁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4、27至28頁),堪以認定。次查,就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觀之,緊接發票人欄處除記載在仁成公司外,另並列記載陳三寶,其後並記載陳三寶之身分證字號,而其上除蓋有在仁成公司之公司章、陳三寶之私章外,尚有陳三寶之簽名,則依社會上一般票據交易之觀念而言,如陳三寶僅立於在仁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簽章,其無須於蓋立私章後復行簽名,已可認定陳三寶具有自外於在仁成公司而自為發票人之意思簽名於系爭本票而為共同發票人,是陳三寶即應依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與在仁成公司依其上所記載之文義,對票據債權人連帶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任,陳三寶主張伊僅係代表在仁成公司為發票行為,經核即非可採。
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在仁成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包含在仁成公司對被告所負系爭補償費125 萬1 元之債務,及嗣後原告向被告所借、被告分別於105 年5 、6、7 月每月交付在仁成公司各60萬元,合計180 萬元之借款,共計305 萬1 元及因此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81 萬6,929 元之債務,除此之外,在仁成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本票票載金額逾381 萬6,929 元之債權不存在。次查,上揭381 萬6,929 元之債務,業經在仁成公司清償完畢,是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即因此消滅,在仁成公司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為有理由,而陳三寶雖同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然在仁成公司既已向被告清償全部債務,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對陳三寶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發票日期(民國)│到期日 │ ├──────┼───────┼────┼────────┼───────┤ │在仁成企業股│15,000,000 元 │CH693976│105 年5 月24 日 │105 年7 月30日│ │份有限公司、│ │ │ │ │ │陳三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