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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3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蔡宜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0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賴明暘
訴訟代理人
魏銘賢
訴訟代理人
朱國才
被告
嘉新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本立
被告
同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嘉新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展公司)簽發票據號碼PD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0,285 元、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2月11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同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同鑫公司)並於系爭支票後背書。詎經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96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持有嘉新展公司所簽發、經同鑫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催告書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9 至11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嘉新展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同鑫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及背書人之付款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380,285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0,285 元及自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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