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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呂維翰
  •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謝登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54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登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4公里1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從後方追撞前方停等中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165,000元(鈑金工資16464元、烤漆工資46603元、零件102,000元,合計165,067元,實收165,000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費用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前揭損害,原告業已賠付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損照片、泛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7至21頁),並有本院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1至第3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34頁),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車主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本件原告實際支付之維修費總額165,000元低於 估價單分所載零件費用102,000元、工資63,067元(含鈑金 16,464元、烤漆46,603元)之加總金額165,067元,爰依比 例將估價單之零件、工資金額分別乘以165000/165,067再四捨五入,得出原告實際支出之零件、工資費用分別為101,959元、63,041元。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3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1月3日,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6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1959 ÷(5+1)≒16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1959 -16993)×1/5×(0+8/12)≒11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1959-11329=9063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63,041元,合計153,671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並無原告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履行之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671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於108年9月23日寄存轄區派出所,10月3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月4日,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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