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7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790號
- 原告
- 吳宗賢
- 被告
- 善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榮章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500,000 元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善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水公司)為私法人,主營業所設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且共同被告黃榮章亦係設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3頁),則善水公司營業、黃榮章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桃園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顯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固主張:原告與善水公司係於原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185 號之住處達成向善水公司購買並委由善水公司生產「未來水」之契約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然高雄市楠梓區地址僅為原告與善水公司之簽約地點,並非原告與善水公司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原告亦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上開處所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本案應由本院管轄,當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