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4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432號
- 原告
- 潘伯溫
- 被告
- 志裕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心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志裕富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77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被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等情,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