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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薛博仁

  • 原告
    黃明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731號原   告 黃明朝 上列原告與被告昌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485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即135,3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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