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8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826號
- 原告
- 范孟祺即永盛鑫工程行
- 被告
- 景福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焦中威
- 被告
- 蘇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3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 所列本金、利息,併案債權人即被告蘇惠敏所得領取之分配款應予剔除,又依原告主張減少上開債權後試算結果,其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549 元【計算式:2,083,650/(1,429,003 +416,008 +112,008 +92,595+16,392,054+627,672 )=10.9267%;(1,429,003 +416,008 )×10.9267%-(54,255+15,795)=131,5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5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