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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9號

異議人
信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源
相對人
聖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郁萱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所為駁回其部分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聖駅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均為相對人李郁萱一人,任何洽談生意都是李郁萱決定,故李郁萱應負起相對應之責任等語,所以李郁萱需履行支付命令之執行,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三項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蓋支付命令乃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為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又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為兼顧債權人程序利益及債務人實體利益之衡平,就支付命令之核准,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貨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提出之銷貨憑單所載,客戶名稱為聖駅有限公司,則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聖駅有限公司間。異議人雖以上開事由主張聖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郁萱應共同負償還之責等語,然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縱認為真,然何以李郁萱即需與聖駅有限公司共負責任?異議人並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依據,自無依其主觀上之認定遽為採認。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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