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勞小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勞小字第17號原 告 劉彥佑 被 告 上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宇彤(原名蕭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5 、111 頁背面)。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起至107 年1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副店長,約定月薪為31,000元,每月20日發薪。惟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未如期發薪,迄今尚積欠107 年10月加班費2,451 元、107 年11月薪資31,000元、107 年12月薪資27,321元及107 年12月加班費285 元未付,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排班表、通話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打卡照片、員工出勤查核狀況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1 月29日高市勞關字第10831056500 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8 年6 月24日高市勞就字第108350578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3 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45631 號函暨所附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為認定被告歇業事實認定簽到與意見陳述表、會勘現場照片、108 年3 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1140號函、原告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員工薪資條、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背面、75至97、117 至118 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6 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860145960 號函暨所附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6 月21日高市勞關字第10835018100 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全卷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65至73頁背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057元,及自108 年7 月26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4 日(見本院卷第1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