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勞小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勞小字第18號原 告 楊政霖 原 告 翁佳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雖在高雄市三民區,並不在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渠等實際提供勞務地為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46巷26之5 號對面之被告廠區,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涉訟,其債務履行地屬於本院轄區,而被告對於此節並未提出任何答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依據上述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自民國107 年5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麵包師傅,工作時間為7 時至16時,午休30分鐘,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3,000元。原告甲○○自107 年4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協助製作麵包的職務,工作時間為7 時至17時,午休1 小時,約定月薪22,000元。詎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因經營不善將結束營業,於同日與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尚分別積欠乙○○薪資30,667元、加班費1,215 元及資遣費1,342 元,合計33,224元;積欠甲○○薪資29,333元及資遣費2,719 元,合計32,052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本文、第24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33,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32,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紙、原告之107 年6 、7 月考勤表各2 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乙○○之薪資存摺帳戶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10月25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8715000 號函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有該局108 年6 月20日高市勞關字第10834896100 號函及所附東彤企業有限公司與鄭櫻湄君等13人有關終止僱傭關係爭議案調解紀錄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4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僱用原告為其服勞務,並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約定定期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被告自有依雙方僱傭契約之約定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6 月份及同年7 月1 日起至7 月10日止之薪資分別為30,667元(計算式:23,000元+23,000元÷30日×10日 =30,667元)、29,333元(計算式22,000元+22,000元÷30 日×10日=29,333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約定月休8 日,而其於107 年6 月僅休假7 日,有1 日應休假而未休,又該日未休並非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應屬休息日工作,該日工時8 小時等情,被告就此事實已視同自認,是被告應給付乙○○此部分之休息日工作加班費,然乙○○主張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與實務不符,亦未說明有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之必要,故被告應給付乙○○休息日工作加班費應為1,214 元【計算式:(23,000元÷30日÷8 小時)×2 小時×4/3 +(23 ,000元÷30日÷8 小時)×6 小時×5/3 )=1,214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再按雇主於歇業時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此為94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任職期間既均在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以歇業為由終止,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計算資遣費。爰分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如下: ⒈乙○○部分:工作年資為1 月又12日,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23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3,000元×42/365×1/2 =1,32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甲○○部分:工作年資為2 月又29日,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12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2,000元×90/365×1/2 =2,71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從而,乙○○得請求之金額為33,204元(計算式:30,667元+1,214 元+1,323 元=33,204元)。甲○○得請求之金額為32,045元(計算式:29,333元+2,712 元=32,045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本文、第24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乙○○、甲○○33,204元、32,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可考(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 年6 月15日起算。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