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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勞小字第2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方佳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勞小字第21號

原告
賴冬昀
被告
捌圓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宇彤(原名蕭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34元(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正職人員,約定月薪為26,000元,每月20日發薪。惟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未如期發薪,迄今尚積欠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0日止之薪資42,082元未付,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刷卡資料一覽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員工排班表、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員工手冊、通話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27至29、61至74、140 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1月15日保退二字第10810249780 號函暨所附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11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10839846700 號函、108 年1 月22日高市勞關字第10830803200 號函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且核與證人即店長劉彥佑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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