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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勞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張立亭

  • 當事人
    陳琦蕙捌圓餐飲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勞小字第8號原   告 陳琦蕙 被   告 捌圓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宇彤即蕭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起至107 年12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廚房人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9,000元,惟被告自107 年11月起未給付薪資,共短付原告107 年11月份之薪資29,000元、同年12月份之薪資18,710元,原告已於107 年12月20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390 元。另原告離職時尚有3 日特休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工資2,900 元,又被告僅於107 年4 月份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58元,尚短繳勞工退休金14,001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資法)第14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應提繳14,00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短付工資、資遣費、特休工資部分: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7 日勞動4 字第0940048956號函意旨參照)。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月平均工資,係指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釋參照)。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2 款、第4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之月薪為29,000元,被告自107 年11月起未給付薪資,並短付原告107 年11月份之薪資29,000元、同年12月份之薪資18,710元,原告已於107 年12月20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內場班表、員工薪資條、捌圓餐飲集團公告、lINE對話紀錄、離職申請書、調解紀錄、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2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短付原告薪資,依其情形可認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由,並足認為「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自得以此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47,710元【計算式:29,000+29,000X20/31=47,710】。 3.查系爭勞動契約係因被告短付原告薪資,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於107 年12月20日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查原告於被告任職之工作期間為107 年4 月28日起至107 年12月20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7 月又22日,而依原告所提前揭薪資條及交易明細,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工資總額為174,840 元【計算式:29,560+29,000+29,000+29,140+29,140+29,000 =174,840】,依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9,140元【計算式:工資總額174,840 元/6=29,1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應為9,390 元【計算式:29,140×1/2 ×(7/12 +22/365 )= 9,3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又原告主張依其年資應有特別休假3 日,107 年度其3 日特休均未休假,被告亦未發給工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3 日特休未休之工資2,900 元【計算式:29,000×3/30 =2,9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 、資遣費及特休工資共60,000元(計算式:47,710+9,390+2,900=60,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 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僅於107 年4 月份以訴外人上水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提繳勞工退休金5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一情,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顯然未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107 年4 月28日起至107 年12月20日止,按實際工資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標準予以提撥,則參酌原告提出之前揭員工薪資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13,99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繳納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之聲明第2 項主張被告應提繳13,99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 │時間 │工資 │退休金提│應提繳金│已提繳金額│不足金額 │ │ │ │繳級距 │額 │ │ │ ├────┼────┼────┼────┼─────┼──────┤ │107年4月│1,932元 │3,000元 │180元 │58元 │122元 │ ├────┼────┼────┼────┼─────┼──────┤ │107年5月│29,560元│30,300元│1,818元 │0元 │1,818元 │ ├────┼────┼────┼────┼─────┼──────┤ │107年6月│29,000元│30,300元│1,818元 │0元 │1,818元 │ ├────┼────┼────┼────┼─────┼──────┤ │107年7月│29,000元│30,300元│1,818元 │0元 │1,818元 │ ├────┼────┼────┼────┼─────┼──────┤ │107年8月│29,140元│30,300元│1,818元 │0元 │1,818元 │ ├────┼────┼────┼────┼─────┼──────┤ │107年9月│29,140元│30,300元│1,818 元│0元 │1,818元 │ ├────┼────┼────┼────┼─────┼──────┤ │107 年10│29,000元│30,300元│1,818元 │0元 │1,818元 │ │月 │ │ │ │ │ │ ├────┼────┼────┼────┼─────┼──────┤ │107 年11│29,000元│30,300元│1,818元 │0元 │1,818元 │ │月 │ │ │ │ │ │ ├────┼────┼────┼────┼─────┼──────┤ │107 年12│18,710元│19,047元│1,143元 │0元 │1,143元 │ │月 │ │ │ │ │ │ ├────┴────┴────┴────┴─────┴──────┤ │ 合計13,991元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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