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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司簡調字第304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簡調字第304號

聲請人
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華
相對人
粘添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雖以相對人即被告積欠其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304,000 元未給付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惟相對人於訴訟繫屬時,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小港區,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而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參以聲請人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爰依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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