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國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國簡字第2號原 告 洪郡琪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書面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08 年3 月7 日工地字第10800209441 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9 月6 日10時57分許,駕駛訴外人洪勝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大社區經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經建路8 號前(下稱案發路段)時,因案發路段有未填補平整之凹凸坑洞(下稱系爭修補處),其上並有散落之黃土,致系爭車輛撞及坑洞前端凹槽車輪彈起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肘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2 ×2 公分、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1 ×1 公分皮膚缺損併擦傷等傷害 。而案發路段為被告所管理維護,被告卻未就路面平整盡修補維護之責,亦未設置警示或防護裝置等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原告因被告就案發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而發生系爭事故,且受有下列損害: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400 元、醫療費51,588元、看護費16,000元、交通費57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74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203,304 元,洪勝奎復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案發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7 年8 月30日,經巡查發現有多處柏油剝脫情形,隨即派員修補,自完成修補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均未再發現有何破損不平情形。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所屬仁大工業區服務中心接獲員警通知,立即派員前往勘察瞭解,當時案發路段路況良好,並無損壞、坑洞或不平整之處,系爭修補處亦經修補,並無足使系爭車輛行經時發生重心不穩及摔倒之坑洞存在,案發路段未欠缺正常使用應有之狀態,難謂被告就案發路段之管理維護有何欠缺。又系爭修補處雖因其他車輛經過遺落黃土,然數量甚微,且該等黃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無潮濕致泥濘之情形,不致使系爭車輛打滑,而系爭修補處與原告倒地處相距達15.1公尺,顯見原告人車倒地受傷與系爭修補處是否平整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卻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而經過系爭修補處,是本件應係原告車速甚快、行駛不慎失控始生受傷憾事,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車損維修費5,400 元應扣除折舊。醫療費51,588元部分,右昌聯合醫院107 年9 月6 日醫療費200 元、107 年12月3 日診斷證明書費600 元、107 年12月13日其他費用160 元、冠全診所107 年9 月7 日醫療費100 元、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7 年9 月10日及107 年12月8 日診斷證明書費240 元、弘達診所107 年9 月25日醫療費450 元、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醫院)107 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書費180 元,共1,930 元顯非必要。原告傷勢僅為挫擦傷,縱因嗣後照護不當併發深部灼傷及蜂窩性組織炎,亦僅右腳踝,雙手及左腳仍可活動自如,未喪失行動能力,亦無終日臥床需要,顯無專人看護必要,原告亦未提出支出看護費之單據,自不得請求看護費16,000元。另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無從辨別是否確係回診而支出交通費570 元;原告於107 年9 月21日前,應無嚴重至需休養2 個月之程度,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9,746元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及原告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工請假規則辦理,不得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顯屬過高。 (三)系爭修補處係在案發路段內側車道,原告若未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當不會經過系爭修補處,且原告傷勢本屬輕微,應於數日內即可痊癒,若非原告未注意患部清潔,妥為護理,並增加自身免疫力,不致惡化成蜂窩性組織炎而需住院清創,足見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案發路段為被告負責管理維護,被告人員於107 年8 月30日上午巡查發現案發路段路面剝脫、破損,原告嗣於107 年9 月6 日10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修補處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肘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2 × 2 公分、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1 ×1 公分皮膚缺損併 擦傷等傷害;原告復於107 年9 月21日前往弘達診所就醫清創,後陸續回診換藥,經診斷為右側踝部深部摩擦灼傷併蜂窩組織炎、肥厚性疤痕,宜休養2 個月;107 年9 月25日前往國軍左營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腳深二度至三度摩擦熱灼傷約佔百分之一體表面積,107 年9 月26日起至107 年10月4 日住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休養2 週,患肢3 個月不宜久曬高溫、久站、長時間行走及在劇烈活動之工作環境。原告因上開傷害在義大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1,430 元;在冠全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390 元;在弘達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14,370元;在國軍左營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34,113元;在右昌聯合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1,160 元;在大樂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125 元,並於107 年9 月10日支出計程車車資570 元。又原告任職於鮮飲達人茶飲專賣店,107 年時薪為140 元,自107 年9 月6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未上班,亦未領取任何薪資、補償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另系爭車輛為洪勝奎所有,原告業經洪勝奎讓與系爭車輛車損維修零件費5,400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證人即鮮飲達人茶飲專賣店負責人賴俊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背面),且有公共設施定期巡查報告及維護辦理成果表─大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原告傷勢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冠全診所診斷證明書、弘達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樂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弘達診所108 年9 月27日函、計程車乘車證明、打卡單、在職證明書、鮮飲達人茶飲專賣店就原告請假情形及薪資數額之說明、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4、16至39頁背面、41至52、63至67、86至125 頁背面、127 至138 、183 、186 至192 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80、141 至147 、166 至167 背面、196 至197 背面、203 至206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2.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03,304 元,有無理由;3.原告對於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1.被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甚明。 ⑵自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以觀(見本院卷第16頁及背面、148 至157 、186 至190 頁),案發路段有路面邊線,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無標記快車道或一般車道間之車道線,而系爭修補處在案發路段內側車道,面積長約3.9 公尺、寬約1.6 公尺,其上留有散落之黃土,且與周圍原有道路並非平整,而有突出(高低)不平之缺陷,核屬道路之瑕疵,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2 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已向到場員警表示其行駛案發路段內側車道,見前方有凹凸不平(坑洞經修補再度損壞)處,惟左側有大型車輛,其無處閃避而駛過系爭修補處,造成系爭車輛不穩摔倒,且衡以一般用路人縱已注意車前狀況,亦難完全避免輾壓系爭修補處而致車輛失控倒地之危險,足見被告對於案發路段管理維護之欠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公共設施定期巡查報告及維護辦理成果表─大社(見本院卷第86至125 頁背面),僅可知悉被告人員於107 年8 月30日上午巡查發現案發路段路面剝脫、破損,而派員修補之情,尚未足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案發路段確無任何破損不平。又因系爭事故受理機關存取案發路段附近監視器影像之公務電腦發生故障致硬碟毀損,而無法提供前經存檔之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 年10月2 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2798300 號函及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本件自無從憑原告駕車行經案發路段時間及距離推算原告行車時速。再駕駛人自發現危險至煞車,已需一段反應時間,煞車後亦有煞車距離,則本件實難率以系爭修補處與原告人車倒地處相距達15.1公尺,即謂原告超速行駛,且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原告行駛於案發路段內側車道,難認有何違規之舉,被告既未就原告超速行駛及違規等情為舉證,足見被告所辯純屬臆測之詞且與前揭客觀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2.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03,304 元,有無理由: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⑴車損維修費5,400 元: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0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400 元,均為零件費用。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6頁),系爭車輛乃於98年11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 年9 月6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8 年10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是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1,350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400 ÷(3 +1 )=1,35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50 元。 ⑵醫療費51,588元: ①右昌聯合醫院107 年9 月6 日醫療費200 元、107 年12月3 日診斷證明書費6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當日經救護車送往義大醫院就醫後,由友人駕駛機車附載返家途中,因逢大雨,恐雨水髒污導致傷口感染,而前往住處附近之右昌聯合醫院換藥,而右昌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氣象觀測資料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8 至161 頁),堪信原告確有換藥之必要。又被告否認有何國家賠償責任如前,嗣經原告以上開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起訴,是該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仍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②冠全診所107 年9 月7 日醫療費100 元、弘達診所107 年9 月25日醫療費45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107 年9 月7 日在右昌聯合醫院換藥返家後,傷口灼熱腫脹且血水及組織液不斷滲出,慮及全民健康保險對於同日、同科別、同病因不予給付,而轉往冠全診所換藥,且冠全診所確有注射消炎針劑等情,核與冠全診所107 年9 月7 日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注射「KETOFEN50MG INJ 」及「DECA4MG/ML INJECTI」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原告確有前往冠全診所就醫之必要。又原告係於107 年9 月25日經冠全診所醫師開立轉診單後,持以轉診至國軍左營醫院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弘達診所轉診單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亦堪認原告於107 年9 月25日之弘達診所醫療費450 元,仍屬必要。③義大醫院107 年9 月10日及107 年12月8 日診斷證明書費240 元、國軍左營醫院107 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書費180 元、右昌聯合醫院107 年12月13日其他費用160 元: 查原告已提出義大醫院107 年9 月6 日診斷證明書為本件起訴依據(見本院卷第18頁),復請求107 年9 月10日及107 年12月8 日之診斷證明書費用240 元,難認係必要費用;原告就國軍左營醫院107 年10月4 日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已提出同日收據號碼00000000號醫療費用收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自不得再行提出同日收據號碼00000000號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7頁)而為重複之請求。右昌聯合醫院107 年12月13日其他費用160 元(見本院卷第39頁),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已約3 個月之久,原告復未舉證此乃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④至其餘醫療費49,658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9頁背面),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51,008元【計算式:200+600+100+450+49,658=51,008】。 ⑶看護費16,000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看護必要,而請求107 年9 月26日起至107 年10月4 日在國軍左營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16,000元,本院參酌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需人照顧」等語,固堪認原告上開住院期間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惟原告並未就其住院期間確有由家人看護或另請專人看護提出任何證明資料,自難認原告受有看護費或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交通費570 元: 本院衡酌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8、22頁背面)所載,原告之傷勢為右側肘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2 ×2 公分、右側膝部擦傷、右側 踝部1 ×1 公分皮膚缺損併擦傷,原告並曾於107 年9 月 10日門診複診,足見原告確有搭車往返義大醫院就醫之必要。而原告請求107 年9 月10日往返榮總之交通費57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參以原告住處至榮總之路程距離約為11.5公里,日間單程計程車資約為285 至375 元等情,有車資估算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79,746元: 自義大醫院、冠全診所、右昌聯合醫院及大樂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均未記載原告應休養之日數或期間(見本院卷第18頁及背面、20頁背面、21頁);又弘達診所107 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於107 年9 月21日起於該診所就醫清創,後陸續回診換藥,宜休養2 個月等語,惟原告於107 年11月1 日即已正常上班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其於107 年9 月21日起至107 年9 月25日有何達於無法工作之狀況,本件自僅得依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所載:原告於107 年9 月26日住院治療,並於107 年10月4 日出院後,應休養二週,患肢3 個月內不宜久曬高溫、久站、長時間行走及在劇烈活動之工作環境等語,堪信原告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107 年10月18日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再衡諸原告時薪為140 元,每月排班約300 小時,業據證人賴俊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並酌以飲料店因季節而有淡旺季之分,且原告自107 年9 月6 日起即未上班,則依鮮飲達人茶飲專賣店就原告請假情形及薪資數額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27 頁),認原告於107 年9 、10月之排班小時應以107 年7 、8 、11、12實際排班小時平均計算,即249 小時為適當【計算式:(296.55+271.5 +237 +190 )/4=2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依請假天數比例計算原告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107 年10月18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26,051元【計算式:249 ×(5/30+18 /31 )×140 =26,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原告並因此至醫療院所診治,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鮮飲達人茶飲專賣店之副店長,月收入約39,873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為行政機關,財政收入及支出均仰賴公務預算編列及上級機關補助;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3.原告對於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就案發路段管理維護有欠缺所致,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超速行駛或違規之舉,已如前述;又被告雖辯稱:若非原告未注意患部清潔,妥為護理,並增加自身免疫力,不致惡化成蜂窩性組織炎等語,而認原告對於右側踝部傷勢惡化成蜂窩性組織炎與有過失,然被告右踝擦傷因傷口較深,需回診追蹤方能判斷所需痊癒時間,若惡化成熱灼傷併蜂窩性組織炎,臨床醫學之可能原因為傷口接觸不潔物品而受細菌感染等情,有義大醫院108 年10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956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 頁),被告既未就原告未注意患部清潔妥為護理、自身免疫力不足致右側踝部傷口惡化成熱灼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節為舉證,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是本件核無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979 元【計算式:1,350 +51,008+570 +26,051+30,000=108,97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3 日(見本院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