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497號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鄭義忠 被 告 潘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兩造簽定之契約書形式為電腦列印之制式保全服務契約書,且內容已預擬原告為乙方,甲方欄位則留空白供人填寫,堪認係由原告所提供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然上開契約書內容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標的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Mo Dan美式餐酒館」,而經以該地址查詢商業登記資料,顯示設立於該地址之「牡丹企業行」係以被告為負責人,堪認被告係屬商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並無排除第12條及第24條規定之適用。而依上開契約書第25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且本件起訴後,原告於調解期日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亦表明對原告聲請移轉管轄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