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536號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 告 鄭敏郎即翌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歐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655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林春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林春隆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逾新臺幣(下同)15,719元之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前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均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自應按債權比例將上開薪資債權1/3 按月移轉於原告,然被告均未按月給付,而林春隆已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離職,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就林春隆自108 年4 月起至108 年8 月每月薪資債權1/ 3,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53,82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28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春隆已於108 年9 月2 日離職,且林春隆當初有帶2 個小工一同工作,為計算方便,林春隆薪資單上金額是林春隆及2 個小工的薪資,林春隆平均月薪為24,000元至25,000元上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以桃園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655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林春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對被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林春隆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逾15,719元之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前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均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而林春隆任職於被告之期間為107 年10月19日起至108 年9 月2 日止,被告發薪日期為每月10日等情,有桃園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6557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前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證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7、62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生效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末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除本件原告外,另有債權人即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亦對上開薪資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就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林春隆泉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等在內)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之數額部分,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及其他債權人,前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執行事件核閱屬實。又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林春隆自108 年4 月起至108 年8 月之每月薪資依序為77,708元、63,967元、62,292元、69,167元、55,417元,林春隆任職於被告期間之投保薪資皆為24,000元等節,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59、68頁及證物存置袋內),則林春隆每月依其勞保投保薪資應扣繳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依序為528 元與338 元,是自108 年4 月起至108 年8 月之應扣押金額即應依此計算為15,768元【計算式:(77,708-528 -338 +63,967-528 -338 +62,292-528 -338 +69,167-528 -338 +63,967-528 -338 )×1/3 ×35,955/252 ,928 =15,7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4 月起至108 年8 月給付原告15,768元,洵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林春隆薪資單上金額是林春隆及2 個小工的薪資,林春隆平均月薪為24,000元至25,000元上下等語,然林春隆每月薪資計算乃依工天、工時及加班加總計算所得,此觀薪資單之記載自明,而被告所辯不僅與薪資單之記載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5,768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民事陳報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暨扣薪、移轉命令生效時點 ┌──┬─────┬───────┬───────┬───────┐ │編號│ 執行案號 │ 債權金額 │扣押、移轉命令│收受扣押、移轉│ │ │(債權人)│ │核發時間 │命令日 │ ├──┼─────┼───────┼───────┼───────┤ │1 │臺灣高雄地│152,016 元,及│扣押命令: │扣押命令: │ │ │方法院107 │自99年4 月28日│107 年12月3 日│107 年12月6 日│ │ │年度司執助│起至清償日止按│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字第3592號│週年利率8.8%計│107 年12月13日│107 年12月19日│ │ │(台北富邦│算之利息,並按│ │ │ │ │商業銀行股│上開利率20% 計│ │ │ │ │份有限公司│算之違約金。另│ │ │ │ │) │給付執行費用1,│ │ │ │ │ │256元。 │ │ │ ├──┼─────┼───────┼───────┼───────┤ │2 │臺灣高雄地│64,957元。另給│扣押命令: │扣押命令: │ │ │方法院108 │付執行費用897 │108 年2 月22日│108 年2 月26日│ │ │年度司執字│元。 │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第16604 號│ │108 年3 月12日│108 年3 月20日│ │ │(台新國際│ │ │ │ │ │商業銀行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3 │臺灣高雄地│35,955元,及自│扣押命令: │扣押命令: │ │ │方法院108 │106 年1 月15日│108 年3 月26日│108 年3 月29日│ │ │年度司執字│起至清償日止,│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第26118 號│按週年利率20% │108 年4 月10日│108 年4 月18日│ │ │(原告) │計算之利息。另│ │ │ │ │ │給付程序費用50│ │ │ │ │ │0 元及執行費用│ │ │ │ │ │292元。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