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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5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呂維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5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文燦即雄允車體美容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志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橋小字第1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1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至上訴人另於上訴聲明第三項記載「被上訴人車上之前擋風玻璃(之前已由上訴人花費18,000元)上訴人請求歸還」,請於5 日內一併具狀陳明係於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或僅為抵銷抗辯。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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