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呂維翰
- 原告郭貞
- 被告蘇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591號原 告 郭貞 訴訟代理人 葉于婷 被 告 蘇水 張德雄 陳思卉 江明恭 呂盧金治 呂立丞 呂立州 呂麗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呂立丞、呂立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103、104年間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委託訴外人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原告所有之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54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原告土地)施作排水溝(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前原告有從鄰長處拿到興建汙水設備同意書,內容略以:同意將排水溝施作於系爭原告土地與相鄰土地(即各被告之土地,各被告之土地地號詳後述)相接處,土地所有人需各提供一半土地供埋設管理,原告同意並交還鄰長,排水溝於104 年11月24日竣工(下稱系爭排水溝),原告竟發現系爭排水溝全部施作於系爭原告土地上,造成原告被迫以自己土地提供被告排放家用汙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原告土地排放汙水,而被告蘇水為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所有人、被告張德雄為相鄰之同段575 地號所有人、被告陳思卉為相鄰之同段574 地號所有人、被告江明恭為相鄰之同段573 地號所有人、被告呂盧金治為相鄰之同段572 地號所有人、被告呂立丞、呂立州為相鄰之同段571 地號所有人、被告呂麗媛為相鄰之同段570 地號(以上各被告所有之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被告土地)所有人,以上共7 戶住家,均將家庭污水排放至系爭排水溝,以此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上每戶各以系爭排水溝占用原告土地長3.6 公尺、寬0.8 公尺,面積2.8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10,4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思卉請求自106 年12月1 日起(被告陳思卉於106 年11月28日始取得上開相霖土地所有權)、對其他被告請求自104 年12月1 日起,均至108 年6 月30日止,按申報地價10% 計算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被告陳思卉部分為4,742 元(計算式:2.88x10,400x10%/12x19= 4742),其餘被告均為10,483元(計算式:2.88x 10,400x10%x3.5=10,483),另請求被告均應自 108 年7 月1 日起每戶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 元(計算式:2.88x10, 400x 10%/12=249.6 ,四捨五入為250 )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蘇水、張德雄、江明恭、呂盧金治、呂立丞及呂立州、呂麗元等6 戶應分別給付原告10,483元,被告陳思卉應給付原告4,742 元。( 二) 被告均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50 元。 二、被告方面: (一)陳思卉以:該處很久以前就有水溝,後來因為政府推動施作汙水下水道而進行系爭工程,當時各戶都有同意,原告起訴說被告占用的系爭排水溝是雨水道,但系爭工程尚包括汙水道,汙水道是在被告的地上,不能說雨水流經原告的土地就認為被告有不當得利,且系爭工程從102年作到104年,若原告有意見早就可以發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德雄以:水溝不是被告挖的,是政府挖的,而且汙水道在被告地上,原告憑什麼來告等語,我想要反告原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蘇水以:水溝是政府挖的,汙水管在被告這邊,被告不就要跟原告收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呂盧金治以:我們沒有占原告的便宜,污水溝是用我們的地,原告憑什麼要收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江明恭、呂麗媛以:同其他被告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呂立丞及呂立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其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即應由原告就此權利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103、104年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委託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系爭工程,當時原告有簽同意書,嗣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24日竣工,竣工後有一條水溝(即系爭排水溝 )坐落在系爭原告土地上,而被告分別為與系爭原告土地相鄰之前述各該土地所有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排水溝照片、系爭原告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為佐(本院卷第7至12頁),並有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提供之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0至142頁),復經本院於109年2月17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確認,有履堪筆錄、照片(本院卷第145頁、第151至153頁)及楠梓地政 事務所109年3月3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970166600號函及附件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在卷可參,復未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經查: 1、系爭排水溝雖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委託廠商施工,但性質上仍屬私人所有之排水設施,只是為改善公共衛生,並為加速接管普及率,採取獎勵補助之公辦方式辦理,即由政府機關以公務預算將既有排水溝採雨水、污水分流方式辦理接管工程,但其物權屬用戶私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9年2月5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9300743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6 至127頁),故關於系爭排水溝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回歸 私法上法律關係而為判斷,不因系爭排水溝是由政府機關施作而有異,先予敘明。 2、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查系爭排水溝結構上並非附屬於特定建物,而是在地上挖掘溝槽、組模、澆置混凝土而成,此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提供之系爭排水溝施工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29頁),故系爭排水溝施工完成後坐落於原告土地部 分,非經毀損或變更性質,無法與土地分離,又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應認已附合於所座落土地之重要成分,即屬於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所有。故系爭排水溝坐落於系爭原告土地部分,既屬於原告而非被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排水溝佔用其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的家庭污水流過位於系爭原告土地之系爭排水溝,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排水使用,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其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實際上除了在地面上明顯可見之系爭排水溝(屬雨水排水溝)以外,尚包括埋設在地底(僅可見孔蓋或管頭在地面上)的污水排水溝(下稱系爭污水排水溝),此有高雄市政府前揭函文、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可參,而陳思卉、張德雄、蘇水、呂盧金治所辯系爭排水溝即雨水排水溝雖位在原告土地,但系爭污水排水溝是在系爭被告土地乙節,業經原告於履勘時所不爭(本院卷第145頁),且有履勘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第151頁),由此可見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及鋪設排 水溝之使用範圍,並非如原告所述是全部坐落於原告土地,而是兩造土地均有使用到。而系爭工程施作前,承商必須請住戶填具同意書,此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前述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且原告亦自陳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曾 經簽署過同意書,故原告對於兩造土地均會用於鋪設排水溝,且排水溝完成後,會有來自他處的水流經其土地之事,理應已有知悉並同意,則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排水溝會位於其土地,被告因排水受有不當利益云云,自難遽信。何況系爭工程之目的在於採取雨水、污水分流,而系爭排水溝性質上屬於雨水排水溝,均如前述,則被告之家庭污水理應是會排入地下之污水排水溝,而非排入系爭排水溝,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家庭污水排至位於系爭原告土地上之排水溝,因此受有利益云云,亦屬可疑,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排放家庭污水,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蘇水、張德雄、江明恭、呂盧金治、呂立丞及呂立州、呂麗元等6戶應分 別給付原告10,483元,陳思卉應給付原告4,742元;又被告 均應自108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測量費 9,600元 合計 10,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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