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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8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呂維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831號

原告
蘇丹妙
被告
曾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上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對面時,因未注意路況而撞倒當時由原告停放路邊,訴外人蘇鈺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壓過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及機車上之安全帽均因此受損,原告因此支出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050元,及購買新安全帽之費用1,680元,合計17,730元,蘇鈺清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順意安全帽估價單、金喜在車業估價單、系爭機車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6至7頁、第39至40頁)為證,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5至21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ZX-2239號車籍資料報表、疑似肇事逃逸追查案件承接登記簿(本院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循前揭規定,注意路況以維護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而撞倒、壓過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及機車上之安全帽受有前述損害,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賠償範圍之認定

1、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6,050元(依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費用,因原告未能舉證包含無須折舊之工資,均以零件費用論計,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因安全帽受損購買新安全帽支出1,68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9頁)。然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機車乃於96年2月出廠,是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是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4,013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050÷(3+1)=4,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80元+4,013元=5,69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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