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葉育宏
- 當事人贊霖科技有限公司、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375號原 告 贊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珍 被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星澄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先後約定施作高壓電氣設備故障搶修工程(下稱第一工程)、斷路器等設備故障更新工程(下稱第二工程)、高壓電氣設備故障搶修工程(下稱第三工程),並分別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2,000元、32,000元、5,250 元,伊均已完工,並分別於105 年10月13日開立第一、二工程發票,於106 年1 月19日開立第三工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支付78,800元,尚餘20,450元未支付,爰依兩造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第一工程伊無意見,然第二工程兩造實際約定價金為16,800元,第三工程當初僅係先請原告派員來現場檢視,並未約定施工,且原告員工也只是至現場察看後即離開,並未實際施工,是伊已如數支付第一、第二工程之工程款,被告事後另寄發第二、第三工程款之發票向伊請款,自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9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考)。本件就第二工程款約定報酬金額?第三工程是否有約定承攬關係存在?及是否已完成工作?等情為被告所爭執,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第二、三工程統一發票2 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4 頁),然該統一發票僅為原告單方面開立,與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工程款、工程是否完工,並無必然關係,是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收到發票後相隔許久均未退還,表示被告已承認發票內容等語,被告則辯稱:中間有跟原告反應,但原告未處理等語。審酌發票未退還可能原因多端,被告雖未即時退還發票,但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已承認發票之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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