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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111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張琬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11號

原告
梁品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涵文
被告
永益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梁品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與被告永益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勞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自107 年2 月27日起派遣粗工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之工地。每日派遣工結束工作後,持原告之簽單交由被告工地負責人簽名確認,並依合約每月月底送請款單辦理請款事宜,且兩造約定原告當月月底結帳寄送請款單,被告應於次月10日放款,故被告應於107年6 月10日放款,惟107 年3 、4 、5 月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03,500 元,除已支付122,000 元外,剩餘281,500 元之款項迄今尚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梁品人力公司工程報價單、梁品人力公司請款單、梁品人力公司每日工程確認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5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1,500 元,並自兩造約定給付期日即107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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