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16號原 告 王莉雅 被 告 黃玲華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東向西行,行經後昌路與左楠路交岔口擬左轉進入左楠路時,本應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後昌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被告車輛所在之對向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腕關節扭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元;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300元(即零件費用8,600 元、工資2,700 元);㈢薪水損失16,240元;㈣營業損失42,000元;且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㈤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合計損失119,690 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因被告有左轉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所受醫療費用150 元、車輛修理費用11,300元之損失皆不爭執,惟系爭傷害不致影響原告之工作,原告無薪水損失及營業損失,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左轉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並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車輛修理費用11,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管士育診所收據及藥品明細、106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各1 紙等件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3至15、19頁、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刑事卷及所附偵卷、警卷(本院卷第5 頁反面所附光碟),核閱無誤,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薪水損失16,240元、營業損失42,000元及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揭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則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為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⒈醫療費用15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5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300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11,300元(其中零件費用8,600 元、工資2,7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 紙附卷可查(本院附民卷第19頁),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8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 年8 月18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5 年又7 日,已使用逾3 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應僅得請求殘值2,15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8,600 ÷(3+1 )≒2,1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7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850 元(計算式:2,150 元+2,700 元=4,85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薪水損失16,240元及營業損失4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莉雅企業社,每月薪資34,800元,莉雅企業社每日營業額以3,000 元計,其因系爭傷害宜休息2 週無法工作,因此受有2 週薪資損失16,240元,且莉雅企業社亦因原告受傷無法開店2 週,受有營業損失42,00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管士育診所106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紀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 紙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受傷期間還是有開店,家人無法幫忙伊,還是伊自己經營,也沒有請員工,因為商品很重,伊完全無法整理商品,客人進來問,伊再去慢慢翻找商品等語,可知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而停止莉雅企業社之營業,亦未因傷另雇請他人協助而致另有支出,則原告主張因受傷後宜休養2 週,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及莉雅企業社受有營業損失一事,即與事實不符,故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律原則,原告並未實際受有薪資損失及營業損失,要無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營業損失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自營商,月薪34,800元,目前則於電信公司上班,106 年薪資所得及營業所得合計為64,847元,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提出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薪資給付證明、畢業證書各1 紙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24頁);被告為高職畢業,106 年薪資所得304,211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暨其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1,000元(計算式:150 元+4,850 元+6,000 元=11,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18日(本院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390 元部分,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30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