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1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24號
- 原告
- 志裕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心綺
- 訴訟代理人
- 劉傳億
- 訴訟代理人
- 王偉同
- 被告
- 潘伯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居間其向訴外人歐清發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與歐清發並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被告並於107 年5 月5 日簽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給付原告買賣總價2%之服務報酬,嗣於107 年6 月9 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確認本件服務費金額為30萬4 千元,惟被告與歐清發交屋完成後,卻拒絕給付原告上開服務報酬,爰依居間及系爭確認單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4 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賣方業務為訴外人劉傳億,買方業務為訴外人王偉同。伊曾書立委託書委託原告以包含仲介費總價1550萬元居間洽談購買系爭不動產,嗣伊與歐清發亦以不含仲介費總價1520萬元成交,並簽立系爭確認單,惟嗣後歐清發之妻即訴外人黃金盛告知伊,賣方其實願以總價15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惟劉傳億因曾與黃金盛約定僅收取賣方30萬元仲介費,卻為求取較高之仲介費,而偽造一張伊所簽立金額為1500萬元之斡旋書出示予黃金盛,並告知黃金盛伊要求總價提高至1520萬元以提高貸款成數,多出的20萬元則是伊要給原告的仲介費,讓黃金盛同意支付50萬元仲介費與原告等語,原告並未告知伊賣方可接受以總價15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讓伊感覺受騙,事後原告亦因此向黃金盛及伊道歉,因原告之業務係以上開不當手段提高買賣總價,請求酌減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1384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9 、19頁、本院卷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本件應酌減居間報酬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請求酌減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之業務劉傳億曾偽造一張伊所簽立金額為1500萬元之斡旋書出示予黃金盛,並告知黃金盛伊要求總價提高至1520萬元以提高貸款成數,多出的20萬元則是伊要給原告的仲介費等語,嗣經被告與黃金盛發覺後,劉傳億、王偉同及原告之組長於107 年8 月8 日前來向被告及黃金盛道歉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7~50 頁反面),觀諸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先表示:原告與黃金盛談成總價1500萬元,劉傳億答應黃金盛只收仲介費30萬元,簽約時原告卻向黃金盛表示總價多出20萬元,是被告要給原告的仲介費等語,原告業務劉傳億(即譯文中提及之「小劉」)則回答「是是是」等語,原告之組長亦向被告表示:公司的說法確實有瑕疵,多爭取20萬元應徵求雙方同意等語;被告又表示:假如原告誠實告知賣方願以1500萬元出售,但賣方給的仲介費較少,請求買方或賣方多補貼一點仲介費,買賣雙方應可接受等語,黃金盛(即譯文中提及之「歐太太」)亦隨即附和表示「對啦應該如此」等語;嗣被告再表示:而且原告用假斡旋書跟黃金盛談成,又來拜託被告配合簽一張總價1500萬元的斡旋書,好對黃金盛有個交代等語,原告之組長亦未否認此情,並隨後詢問原告是否覺得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 頁反面),綜上,已堪認被告抗辯之前揭事實,應非子虛,原告雖否認其業務劉傳億曾偽造被告簽立金額為1500萬元之斡旋書出示予黃金盛,並陳稱:該日是因溝通上有誤會使黃金盛不舒服才去道歉等語,然此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二)又依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33~34 頁),可知被告曾2 度提高願意承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參以原告陳稱:賣方剛開始簽銷售委託的金額是1880萬元,底價約1700多萬,原告居間協調才以總價1520萬元成交等語,是原告居間系爭房地之買賣,雖有協調買方提高價格及賣方降價等勞務之付出,然衡諸上開情節,倘原告據實告知被告賣方願以15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則被告勢必亦願以1500萬元承買,然原告為求收取較高之居間報酬,隱瞞上情,使買賣雙方終以總價1520萬元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1520萬元,相較上開買賣雙方合理之共識即1500萬元,最終多出20萬元,此部分顯非原告為委託人之利益,付出勞力、時間、成本居間協調所獲致之雙方共識金額,而係為自己利益而居間提高買賣總價所致,倘認被告須依系爭確認單所定金額即以總價1520萬元之2%計算給付報酬30萬4 千元,顯然為數過鉅且有失公平,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酌減居間報酬,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居間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及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格為1520萬元,買賣雙方合理之共識價金應為1500萬元,及買賣雙方嗣後仍以總價1520萬元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應酌減為以1500萬元之2%計算即30萬元(1500萬元×2%=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6 日(見司促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